益执罚决字〔2023〕50011号
发布时间:2023-05-12 09:25 作者:周之浩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50011

当事人:杨政,1989416日出生,汉族人,现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株木潭村X组,身份证号码是4309221989XXXXXXXX,联系电话是1847819XXXX

你于2023427日在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姚家湾广场附近利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油炸摊点的行为,涉嫌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本机关于20234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3427831分,你在高新区迎宾西路姚家湾广场附近利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油炸摊点,摆摊占地面积1.2平方米。当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50011号),要求你在4288时前自行改正摆摊设点的行为。428825分,本机关进行了复查,发现你未在限期内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42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高新区迎宾西路姚家湾广场附近存在利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公共场地1.2平方米摆设油炸摊点的事实。

证据二:2023427日《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迎宾西路姚家湾广场附近存在利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油炸摊点,且摊点占地面积为1.2平方米。

证据三:2023428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至2023428825分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证据六:2023428日对杨政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政承认2023427日在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姚家湾广场附近利用电动三轮车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油炸摊点系其所为。

证据五:2023428日杨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政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当事人杨政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35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5001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杨政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行为,且占地面积为1.2㎡,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2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市民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帐号:59635736373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512



    人:盛    唐素军        联系电话:6809931

本机关地址:益阳市海棠路468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 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2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21.8 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8.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3次以上5次以内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公共场地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