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3〕50006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11:09 作者:周之浩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50006

当事人:蔡礼高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人,身份证号码是4323211978XXXXXXXX,联系电话是1589843XXXX,住址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千家洲乡黄金凼村xxxxx组。

你于2023年4月6日高新区海棠路旺佳华府附近利用小货车擅自占用人行道摆设水果摊点的行为,涉嫌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3年4月6日1455,你在高新区海棠路旺佳华府附近利用小货车擅自占用人行道摆设水果摊点;摆摊占道面积1.8平方米。当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50006号),要求你在2023478时前自行改正摆摊设点的行为。4月7日16时,本机关对你摆摊设点的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未在要求改正期限内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4月6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高新区海棠路旺佳华府附近存在利用小货车擅自占用人行道摆设水果摊点及摆摊占道面积为1.8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4月6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份,证明高新区海棠路旺佳华府附近存在利用小货车擅自占用人行道摆设水果摊点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3年4月6日《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海棠路旺佳华府附近存在利用小货车擅自占用人行道摆设水果摊点,且摆摊占道面积为1.8平方米

证据四:20234月7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证据五:20234月7日蔡礼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礼高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34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蔡礼高所为。

以上证据,当事人蔡礼高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34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50006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七)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蔡礼高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行为,且占道面积为1.8㎡,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2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市民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帐号:59635736373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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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志明  曹如意                        联系电话:6809931

本机关地址:益阳市海棠路468号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 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2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21.8 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8.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3次以上5次以内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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