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2〕40015号
发布时间:2022-06-22 15:04 作者:黄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2〕40015

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浩伢几烧烤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3MA4PK9P50L

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与文武路交界处

经营者:李浩,该店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对你涉嫌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经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 2022年5月6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将桌椅等摆放在店外,经营夜宵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编号为益执责停(改)通字〔2022〕40194号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你单位于5621时前自行改正5月25日20时,本机关对你单位在店外经营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未在要求整改的期限内改正,仍然存在店外经营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5月6执法人员在秀峰东路于文武路交界处益阳市赫山区浩伢几烧烤店外现场拍摄照片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你店将桌椅等摆放在店外,经营夜宵的事实

    证据二:5月25日执法人员对你店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现场拍摄照片二张并制成《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二份,证明你店未在要求整改的期限内改正,仍然存在店外经营的事实。

证据 5月25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你店店外经营的时间、位置、店外摆放的物品以及占地面积为1.92㎡

证据 5月26日对李浩《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店存在店外经营且为经营者李浩所为

证据李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益阳市赫山区浩伢几烧烤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登记信息。

证据524日的现场视频资料一份。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6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益执罚先告字〔2022〕40015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2〕40015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与文武路交界处将桌椅等摆放在店外经营夜宵且未在限期整改的期限内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存在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经营的行为且未在限期整改的期限内改正店外经营占地面积2㎡以内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2条的规定,除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621

 

 

 

人:李正安  刘燕青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171号

联系电话:0737-6986059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2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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