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2〕40006号
发布时间:2022-05-23 15:54 作者:黄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490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2〕40006

当事人:乔建辉

身份证号码: 411121********0592

户籍地址:河南省舞阳县文峰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6日对你涉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摆摊设点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2022年5月6日驾驶豫D1D706的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与美院路路口处贩卖水果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5月6日执法人员在赫山区金山北路与美院路路口处现场拍摄照片二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你驾驶豫D1D706的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与美院路路口处贩卖水果的情况

证据二: 5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你存在驾驶D1D706的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与美院路路口处贩卖水果的行为及其具体位置和摆放面积为7

证据三:  5月7日对你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承认存在四次驾驶豫D1D706的货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与美院路路口处贩卖水果的行为

证据四: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D1D70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信息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5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益执罚先告字〔2022〕40006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存在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摆摊设点的行为,且擅自摆设摊点的行为在3次以上5次以内,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2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5月20日 

 

人:赵剑  杨顺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171号

联系电话:0737-6986059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21.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处罚裁量

21.8 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1.8.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3次以上5次以内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