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40013号
发布时间:2021-11-08 10:02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420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40013号

当事人:益阳市朝阳何记烟酒副食店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27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RBUM1Q

经营者:蔡春香,该店负责人。

你单位于于2021年8月3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275号的门店外堆放电风扇、炉子等日杂物品的行为,涉嫌在店外堆物。本机关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8月30日你单位将电风扇、炉子等日杂物品堆放在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275号的门店外。当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益执整通字〔2021〕41016号),要求你单位于8月30日17时前自行改正店外堆物的行为。9月14日,本机关对你单位在店外堆物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未在要求整改期限内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2021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的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275号的门店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并制成《照片说明》一份,证明你单位将电风扇、炉子等日杂物品堆放在门店外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的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275号门店现场拍摄照片两张并制成《照片说明》一份,证明你单位未在要求整改期限内改正在门店外堆物的行为。

证据三:2021年9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9月14日仍存在在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275号门店外堆放物品的行为及其具体位置和堆放面积为1.2

证据四:2021年9月14日对蔡春香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蔡春香承认你单位存在将电风扇、炉子等日杂物品堆放在门店外的行为

证据五: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你单位经营者蔡春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及经营者蔡春香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你单位经营者蔡春香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4001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1〕4001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店外堆物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益阳市朝阳何记烟酒副食店在责令期限内未改正在店外堆物行为,且占地面积为1.2㎡,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2的规定,除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外,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1月2日

 

 

 

系 人:张高志 李桂华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171

联系电话:0737-6986059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2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23.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裁量

23.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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