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 2021 〕30012 号
当事人:刘松波,男,现年44岁,现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村,身份证号码为432301********6011。
你于2021年11月2日利用一台机动三轮车在三益北街阳光四季超市前坪经营鲜鱼的行为,涉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1年11月2日11时32分,你在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北街阳光四季超市前坪摆放机动三轮车经营鲜鱼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经现场勘验占道面积为1.8㎡,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1〕30012号),责令你立即改正擅自摆摊设点的行为,但你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2021年11月2日11时32分)。证明当事人摆摊设点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2021年11月2日11时32分)。证明当事人在三益北街摆摊设点经营鲜鱼的违法事实,占道面积1.8平方米,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三:《照片说明》(2021年11月2日11时32分)。证明当事人摆摊设点经营鲜鱼的占道面积为1.8㎡,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四:对刘松波的《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1月2日14时25分—14时53分)。证明刘松波承认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五:刘松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021 年11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1〕3001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2条的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摆设摊点3次以上5次以内的,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人行道2㎡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内罚款。”的规定。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裁量权基准,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