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48号
当事人: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99128XXXX
住所:益阳市高新区羊舞岭村XXX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经查明,当事人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15时30分,在益阳市高新区白杨路东侧的益阳高铁新城换乘中心和站前广场工地进行土石方作业和渣土外运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2021年7月28日,本机关向金潮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23028号),责令金潮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前自行整改,并于当日对金潮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金潮公司在接到本机关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后,于2021年7月28日16时6分左右停止了施工作业,并安排洒水车、雾炮对工地实施洒水降尘。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1年7月28日照片说明贰张,证明金潮公司在益阳市高新区白杨路东侧的益阳高铁新城换乘中心和站前广场工地进行土石方作业和渣土外运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7月28日《检查笔录》壹份,证明金潮公司在益阳市高新区白杨路东侧的益阳高铁新城换乘中心和站前广场工地进行土石方作业和渣土外运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情况。
证据三:2021年7月28日照片说明贰张,证明金潮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16时6分左右,停止施工并安排洒水车、雾炮对工地进行洒水降尘,按要求进行了整改。
证据四:2021年8月2日对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超的《调查笔录》壹份,证实2021年7月28日15时许,在益阳市高新区白杨路东侧的益阳高铁新城换乘中心和站前广场工地进行土石方作业和渣土外运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系金潮公司所为。
证据五:2021年8月2日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法定代表人吴志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金潮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2021年8月2日金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超提供: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高铁新城换乘中心及北广场项目土方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施工工地的土石方运输、扬尘防治责任主体为金潮公司。
金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8月3日,本机关向金潮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48号),金潮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金潮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金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益阳金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