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23号
当事人:益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RAR7P6R
住所:益阳高新区谢林港镇楠木塘安置基地1栋4楼
法定代表人:蒋思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君,该公司凤溪路项目工作人员
经查明,当事人益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10时许,在高新区高新路西侧、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对面承建的凤溪路市政道路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内进行土石方作业时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2021年3月26日,我局对太平洋公司凤溪路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进行土石方作业的行为予以立案。2021年3月26日,我局向太平洋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23018号),责令太平洋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前自行整改,加强洒水抑尘设备管理,未开启雾炮、喷淋等洒水抑尘设备不得开展土石方作业。太平洋公司在接到我局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于2021年3月26日10时08分左右安排人员开启了2台雾炮机进行洒水抑尘。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1年3月26日照片说明陆张,证明太平洋公司承建的凤溪路市政道路施工工地未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进行土石方作业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2021年3月26日《检查笔录》壹份,证明太平洋公司承建的凤溪路市政道路施工工地未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进行土石方作业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1年3月26日照片说明贰张,证明太平洋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10时08分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安排人员开启雾炮机进行抑洒水抑尘。
证据四:2021年3月30日,对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君的《调查笔录》壹份,证实2021年3月26日10时许在高新区高新路西侧、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对面的凤溪路施工工地进行土石方作业时未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法行为系太平洋公司所为。
证据五:太平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法人代表蒋思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授权委托书壹份、委托代理人杨超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太平洋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当事人益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4月6日,我局向太平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1〕20023号),但太平洋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与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太平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太平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益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
罚款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