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50024号
当事人:益阳市朝阳博联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F26J49
经营场所:益阳市高新区新和香江城1栋245号
经营者:陈拥军,门店负责人。
经查明,2021年7月30日15时,当事人益阳市朝阳博联建材经营部在店外堆放建筑条石、沙子等物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其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当事人在2021年7月31日之前,清理店外堆放的物品,2021年7月31日13时核查发现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清理,经现场勘验,店外堆物占地面积为2平方米。当日,我局对当事人店外堆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7月30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地点及店外堆物占地面积为2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7月30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门店外堆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1年7月30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店外堆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1年7月31日《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整改。
证据五:2021年7月31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店外堆物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六:2021年7月31日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一份,门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门店经营范围、门店经营者陈拥军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本》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店外占用2平方米堆放建筑条石、沙子等物料,且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应该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2条规定,该店外堆物占地面积2平方米,且逾期未改正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其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以内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店外占用2平方米堆放物料,且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2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益阳市朝阳博联建材经营部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