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40007号
发布时间:2021-05-13 10:47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312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40007号

当事人:益阳市朝阳佳美水果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JU439R

经营者:陈英正,男,现年41岁,汉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村民, 身份证号:430902********703X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南路413号

经查,因你于2021年3月1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南路413号店外堆放水果等物品进行经营,当日,我局予以立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三份。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3月18日在现场拍摄照片四张,制成《照片说明》二份,证明当事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南路413号店外堆放水果等物品进行经营,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事实,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8日现场拍照两张,制成《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通知后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南路413号前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当事人店外堆放水果等物品进行经营的时间、位置、堆放物品的占地面积在2㎡以上10㎡以内,当事人在场并签字证明。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5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南路413号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该店经营者所为。

证据四:该店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五:该店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1年4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一章第五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裁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上10㎡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以及《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一章第五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直属四大队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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