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30007号
发布时间:2021-04-29 11:01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527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30007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强宝肉行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90260*********

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

经营者:刘强兵                     

     经查,2021年4月19日8时你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西路市政大楼店牌为强宝肉行门店摆放猪肉架、水盆等物品进行经营,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市貌,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30007号)。2021年4月20日上午9时,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该门店外仍然摆放了猪肉架、水盆等物品经营,占道面积为1.8㎡,影响市容市貌。益阳市资阳区强宝肉行因涉嫌存在临街门店店外经营行为,我局于2021年4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2021年4月19日8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检查笔录》(2021年4月19日8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刘强兵当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三:《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30007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4月20日8时前整改到位。

证据四:《照片说明》(2021年4月20日9时)。证明当事人2021年4月20日9时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证据五:《检查笔录》(2021年4月20日9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刘强兵当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六:《现场勘验笔录》(2021年4月20日9时)。证明当事人店外经营占道面积为1.8㎡,当事人刘强兵签字确认占面积属实

证据七:对刘强兵的《调查笔录》(2021年4月21日15时)。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八::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刘强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1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30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1〕30007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一章第五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处罚裁量2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3.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裁量:23.1.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的规定。

综上,除责令改正外,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强宝肉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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