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40003号
发布时间:2021-04-26 16:05 作者: 来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624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40003号

当事人:湖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世纪营业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5GBK8X

负责人:徐智,男,现年39岁,汉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居民, 身份证号:430902********1510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229号

委托代理人:袁奇峰,系该公司主管

因你于2021年3月18日未经许可,擅自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北侧229号前占用车行道停放快递电动车,2021年3月18日,我局予以立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二份。 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8日3月25日在现场拍摄照片四张,制成照片说明二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北侧229号前占用车行道停放快递电动车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在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北侧229号前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占用车行道停放快递电动车的位置、面积、时间。委托代理人在场并签字证明。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6日14时30分在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属四大队办公室对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六: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事实。

委托代理人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1年4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三章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行为人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裁量。当事人行为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三章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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