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40001号
发布时间:2021-04-06 11:21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355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40001号

当事人:益阳市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

经营者:孔彪,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XXXXXXXXXX,身份证号 43XXXXXXXXXXXXXX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大丰社区大丰村污水处理厂路口

因你于2021年2月2日未经许可、擅自在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污水处理厂路口东北侧占用人行道进行洗车作业,当日,我局予以立案,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三份。 执法人员分别于2021年2月2日3月22日在现场拍摄照片四张,制成照片说明二份,证明当事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污水处理厂路口东北侧占用人行道进行洗车作业并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的事实;3月31日在现场拍摄照片二张,制成照片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预先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2日11时30分在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污水处理厂路口东北侧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当事人占用人行道进行洗车作业的位置、占用面积、时间。该店经营者在场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23日10时06分在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属四大队办公室对该店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四:该店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五:该店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委托代理人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1年3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第三章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行为人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裁量。当事人行为符合“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5㎡以上20㎡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损害、侵占城市道路面积处4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直属四大队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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