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30005号
发布时间:2021-03-31 16:45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619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30005号

当事人:益阳市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益阳市XXXXXXXXXXXX

经营者:石启雷,男,汉族,现年XX岁,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X。                 

     经查,2021年3月15日15时,益阳市资阳区石头炒货店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乾元宫附93号门店外摆放水果、货箱等物品占道经营,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市貌,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并向益阳市资阳区石头炒货店经营者石启雷送达《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30005号),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3月16日前清除堆放在店外进行经营的物品。2021年3月17日上午10时46分,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该门店并未整改到位,门店外仍然摆放了水果、货箱等物品经营,占道面积为6,影响市容秩序。

益阳市资阳区石头炒货店因涉嫌存在临街门店店外经营行为,我局于2021年3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2021年3月15日15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30005号)。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3月16日15时前整改到位。

证据三:《照片说明》(2021年3月17日10时)。证明当事人2021年3月17日10时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证据四:《检查笔录》(2021年3月17日10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石启雷当场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2021年3月17日10时)。证明当事人店外经营占道面积为6,当事人石启雷签字确认占面积属实

证据六:对石启雷的《调查笔录》(2021年3月17日14时)。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石启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1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30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1〕30005号)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一章第五节“《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处罚裁量2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23.1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裁量:23.1.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上10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除责令改正外,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石头炒货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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