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10001号
当 事 人:益阳市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 址:益阳市XXXXXXXXXX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其
2020年3月4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位于赫山区教育南路沥青路面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我局随即派出执法人员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在赫山区海洋城以北、教育南路以东原益阳市麻纺厂地块运输渣土中,损坏教育南路沥青路面,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经现场勘验,损坏教育南路沥青路面面积28.8㎡(长6m×宽4.8m)。
我局于2020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0〕10005号)和《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益执询通字〔2020〕10003号),但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0年3月4日现场取证照片二张,证实损坏城市道路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证明损坏城市道路系当事人所为及受损面积。
证据三:2020年3月11日后续取证照片两张,证实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整改。
证据四: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共四份,证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情况。
证据五:2020年3月9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设施恢复和赔偿项目表》,证实受损城市道路恢复和赔偿金额为壹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贰角叁分(¥11675.23)整。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单位工作人员确认均无异议。
2020年3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规定: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或上述行为1项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行政审批局非税收入缴费窗口缴纳罚款(账号:596357363732,执收单位: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