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建设、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市城市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等活动,引导单位、个人以捐资捐物、认建认养绿地、栽植纪念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和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得减少绿地总面积,分布要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规划、设置各类绿地和风景林地,应切合城市特点,充分利用城市原有地形、地貌、水源、植被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条件,形成具有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环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1% ;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地面积的25% ,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6%;
(三)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公园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六)新建成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达到林荫路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实施,并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过程中,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监督。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实地验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绿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要科学规划,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用水及用水管网的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市给水规划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鼓励单位和个人, 以居民住宅楼、围栏、棚架、墙体等为载体,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形成城市立体绿化景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水务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对河道防护绿地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绿地的绿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养护区域范围、管理养护内容及标准、管理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十九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规定保护范围,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区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地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需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和毁坏。
(一)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移植、砍伐、毁坏城市树木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人身安全和交通、管线设施安全等构成威胁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迁移或砍伐。
(三)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的或者无法迁移、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搭建,钉栓刻划树木,围圈树木以及利用树木、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三)在绿地内挖土、焚烧、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向树穴、树池内倾倒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破坏草坪、绿篱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公园用地规划建设商业、服务设施或者在公园内擅自搭棚、摆设摊点。 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搭建市民投诉举报平台的,及时反馈对市民投诉、举报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范围外,镇(乡)规划区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