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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通湖区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11-04 17:06来源: 区委区管委会办公室

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通湖区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  

 

各镇、南湾湖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大通湖区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大通湖区委大通湖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41029

 

 

大通湖区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犬只的饲养、经营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中心城区的范围依照区管委会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区管委会领导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养犬导致的治安纠纷、治安案件的处理和狂犬捕杀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强制免疫监管、狂犬病疫情监测、防疫条件审查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教育、人患狂犬病的疫情监测与控制、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犬只登记、犬只免疫、犬只规范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犬只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六条  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引导居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  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宣传教育,制定行业规范,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犬只扰民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中心城区非经营性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危险犬只;已饲养两只犬只且需继续饲养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

犬只生育幼犬,养犬人应当在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经营犬只:

(一)机关、团体的办公区;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

(三)文体中心、候车室;

(四)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将犬只定期免疫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初生幼犬三月龄进行第一次免疫,十二月龄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明文件,到公安部门规定地点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携带外地犬只在中心城区居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养犬登记,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核发智能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实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医院等禁止养犬区和其他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公告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第十五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自有或者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显著禁入标识。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二)大型犬只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

(三)不放任犬只持续吠叫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住宅小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智能犬牌,用长度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超过三十五厘米高的犬只佩戴嘴套;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期;

(四)不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五)不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养犬人应及时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处置,并在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

禁止售卖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控制犬只,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狂犬或者疑似狂犬,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公安机关接到狂犬疫情通报,应当立即组织捕杀,并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等要求,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置流浪、弃养犬只。

第二十三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进行分类登记,对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佩带智能犬牌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在留检场所的饲养、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无法通知养犬人,或者自通知之日起超过十日不领回的,视为弃养,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无主犬只处置。

弃养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领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代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在核准地点经营,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接受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在禁止养犬区养犬、经营犬只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不定期携带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不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危险犬只目录由区公安分局会同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编制,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

因军事、公安、科研、演艺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镇规划区可参照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