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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化县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1-03 10:07来源: 安化中燃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AHDR-2025-01001

 

 

安政办发20251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化县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局办、直属机构,有关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日  

 

安化县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分发挥自然资源在推动实现碳中和愿景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探索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新路径,加快推动生态价值实现,走出一条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子,根据《中央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和《湖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湖南省碳达峰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碳券开发、登记、交易、管理、监督、质押、抵销等,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然生态系统碳券,是指县行政区域内权属清晰的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项目地块,依据安化县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碳汇量计量相关方法学,经第三方机构监测核算、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审查审定、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碳汇量而制发的具有收益权的凭证,赋予交易、兑现、抵销等权能,单位为吨(以二氧化碳当量衡量)。

已备案签发或拟策划申报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项目地块,不得依据本办法重复申请制发自然生态系统碳券。

第三条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管理需遵循依法、自愿、公开、诚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相关综合协调工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业部门负责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审查、审定、登记、制发、交易、监督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备案、抵销等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质押、融资、保险等监管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登记、流转、注销等工作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碳汇量备案、自然生态系统碳券抵销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林业部门不定时组织抽查,采取现场核查的方式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查有关信息系统等对自然生态系统碳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编号;

2.备案文号;

3.监测期时间以及监测期内碳汇量;

4.制发单位以及日期。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为县行政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碳汇权益资产交易的实物凭证,严禁出现涂改碳券、“一碳多卖”等行为,切实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 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申请制发自然生态系统碳券,鼓励其联合集体经济组织或依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申请制发自然生态系统碳券。

第九条 申请制发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项目地块,不影响其权利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监测期内规划采伐的林地、林木不得申请制发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但以森林经营为目的抚育采伐可以申请碳券的制发。

第十条 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对我县自然生态系统碳券式样进行设计制发。

申请制发自然生态系统碳券,应当提供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第三方核算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签,以及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建立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交易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遗失、损毁的,经向自然资源部门林业部门报告挂失并公告后,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交易在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交易服务平台进行。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持有人可向自然资源部门(或林业部门申请将所持有的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交易信息对外发布。自然资源林业部门需实时关注国家和省、市碳汇市场政策变化情况,并及时公布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登记、交易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的交易方式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自愿减排、生态赔偿、协议转让等;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交易必须以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作为实物依据,鼓励采取电子化资金交易的流转模式进行。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用于抵销对应的碳排放量后,不得参与市场流通。

第十五条 自然生态系统碳券所登记的碳汇量主要用于以下抵销用途:

1.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占用生态用地的,在首次供地时,核算该地区在相应的用地年限时段内累计损失的碳汇量,据此购买相应的自然生态系统碳券,替代履行生态补偿责任

2.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自愿购买自然生态系统碳券用于各类赛事、活动、会议等抵销碳排放量,实现碳中和,履行绿色低碳社会责任

3.面向生产生活消费领域,公众可自愿购买自然生态系统碳券获得相应的绿色积分、低碳证书等商业激励和政策激励。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制发的自然生态系统碳券,不代表具备国家生态环境部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核证的碳减排量的同等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国家、省、市对碳券(票)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