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7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7年9月20日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级登记管辖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
(二)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
(五)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和有关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的职责。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推进登记管理服务标准化建设,优化办事流程,建立和完善网络服务系统,通过网络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发布登记公告、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提供信息服务、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服务: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直属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依法应当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乡镇、街道办事处已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服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得使用有损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文字。
未经有权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湖南""湖南省""全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应当为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事业单位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事业单位章程的规定产生,代表事业单位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尚未明确的,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将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临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明确后,事业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以及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举办单位、事业单位应当对开办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依据、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本部门网站或者本级政府网站上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9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其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七)住所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以及开办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住所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提交变更依据文件和相关证明,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还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其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经费来源证明等经费来源改变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由事业单位和举办单位共同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以及申请之日前90日内的资产负债表,并加盖事业单位财务公章。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不予变更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或者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被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被依法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依法吊销;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解散或者吊销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核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载事项以及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5年,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终止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换领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失效后,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设立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进行下列活动时,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办理有关资格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管理事宜;
(七)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办理诉讼、仲裁、公证事宜;
(十)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依法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章程。
事业单位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举办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章程修改后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层、管理层、监督层等多种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管理模式。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上一年年度报告以及举办单位对年度报告的审查意见,并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网站或者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载事项;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及有效期情况;
(四)资产损益情况;
(五)是否存在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及变更登记情况;
(六)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七)涉及诉讼情况;
(八)社会投诉情况;
(九)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事业单位应当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年度报告、抽查公示信息、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章程、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二)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四)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五)是否存在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并及时办理了变更登记;
(六)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是否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
(七)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九)是否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监督检查的事业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其情况纳入事业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和向有关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共享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年度报告以及公示信息抽查、实地核查、被处理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登记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