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2日
益阳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与适度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临时救助制度与其他救助保障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管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职责。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监察、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救助。
(一)家庭成员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救助;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经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四)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意外,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元。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每年救助一次,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充分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受理
(一)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应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报告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当地居住证),委托申请的需提供申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
3.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4.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残疾人证、失业证等证明材料。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协助援助对象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管理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主动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申请救助。
第九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对象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金额在500元及以下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临时救助对象,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或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临时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于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机构。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一)上级财政资金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补助资金重点保证市级救助机构履行救助职责需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的专项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临时救助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以及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益政办发〔2009〕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