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YYCR-2025-01009
益政办发〔2025〕14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属驻益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益阳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证燃气供应,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槽车(船)运输,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核发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指导监督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含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及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燃气宣传教育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和督促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负责违法行为查处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把燃气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检查中,加强燃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能力提升。
第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压力容器(含储罐、燃气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具及其配件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负责推动燃气气瓶信息化管理,督促企业落实“一瓶一码”气瓶充装溯源赋码建档和充装自动识别系统等工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气具及其配件、擅自充装非企业自有产权钢瓶等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燃气安全领域的破坏设施设备、违法营运危爆物品、偷盗燃气、非法经营、危险作业、阻碍执法、重大责任事故等违法犯罪行为,对移送至公安的涉案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中心城区内未按许可经营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隐患、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设施、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和储存燃气等住建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餐饮企业对从业人员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消防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餐饮用气企业等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燃气企业、餐饮企业。
应急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综合监管,督促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教育、财政、民政、文旅广体、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燃气举报奖励制度、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双重预防机制,常态化开展员工安全风险教育和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企业安全风险隐患台账并实行闭环管理。完善燃气信息化系统建设,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能力,加强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指导服务和宣传。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九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动态管理”,依法对企业经营许可证进行核发、延续、撤销和注销。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证部门对其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复核,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在企业经营许可届满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评估,对不再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不再批准延续其许可证经营期限;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撤销、注销等情形。
第十一条 燃气供应站点由燃气企业设立,不得由送气服务人员或其他个人出资建设,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发展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应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等设备;
(五)有专业的配送服务团队;
(六)有专业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燃气企业按照市燃气发展规划,完善燃气供应站点建设工作,对符合规划的供应站点建设资料进行审核和验收,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购买制度。用户首次购气时,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并进行入户安检,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由用户向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预约订气,液化石油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与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溯源管理;
(二)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送气服务人员应当统一穿着送气服务工作装、佩戴送气服务证;
(三)配备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统一标识送气车辆,实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机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对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整改的,应立即报属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开展入户安检服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中用气餐饮场所每季度检查至少一次并可视情增加。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随瓶安检服务,坚持“送气上门一次、入户安检一次、宣传教育一次”,并将有关安检信息上传至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信息监管平台,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燃气安全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具备生产经营数据采集与监控、用户服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燃气设施、用户档案等燃气监管所需数据至燃气信息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九条 餐饮用户应当在用气场所张贴燃气安全明白卡,指定专、兼职人员担任消防管理员;操作间应当与用餐区采取防火封隔措施;每天对“灶管阀”等器具、配件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在营业结束后,必须落实“人走阀关”。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在通风、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气源或燃料,在用气场所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灶具;
(三)餐饮场所使用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对燃烧器具进行中压供气;
(四)餐饮场所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燃气连接软管长度超过二米、私接“三通”或者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
第二十一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规范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包括党政机关食堂、餐饮门店、企业食堂、酒店厨房等;
(二)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等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对可能涉及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到现场进行核实;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作业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协议,并在开工前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确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并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和车辆进入地下、半地下或者高层建筑运送瓶装燃气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有权阻止,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燃气使用情况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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