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311/2024-1992978 文号:益政办发〔2024〕10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24-01008 登记日期:2024-09-28 发文日期:2024-10-01 信息时效期:2029-09-28 所属机构:益阳市政府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益阳市司法局

  YYCR-2024-01008

益政办发〔2024〕10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属驻益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益阳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照明管理的区域,其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经济适应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属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照明工作,保障电力供应。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运行所需资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等原因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及时组织修改。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码头、游步道等;

  (二)穿越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的主要城市道路,如银城大道、益沅公路、益桃公路等;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需要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公共区域。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和次干道两侧十二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

  (三)资江风貌带沿岸景观带、风光带的建(构)筑物;资江风貌带两侧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物,重点突出明清古巷、裴公亭、文昌阁、三周文化广场、斗魁塔、三台塔等景观节点;

  (四)公园、桥梁、高速公路出口等重要节点;

  (五)其他宜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公共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了阶段性景观照明实施方案的区域,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按照方案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条  审查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与审查。

  对城市照明设计方案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是否与城市照明自动化控制系统相匹配;

  (四)供电配电系统是否满足要求;

  (五)其他依法需要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设置智能化多功能灯杆,集约设置各类杆件,并预留安装接口,实现多杆合一、综合利用。在多功能灯杆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

  第十三条  鼓励建(构)筑物业主方或者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对建(构)筑物业主方或者管理单位出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给予电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暗夜保护区域内,严格限制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保障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到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县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协调和行业指导工作,确保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同步推进。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管理、运行及维护,移交后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改造等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其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应当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移交书面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移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运行正常;

  (二)具备完整的竣工资料(规划批准许可文件、产品合格证、工程竣工图、工程测绘图、地理信息测绘数据等);

  (三)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达100%,并提供移交后维护、运行的必要条件;

  (四)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移交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愿移交的,按照前五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因工程建设原因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申请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商业广告、宣传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

  (五)其他可能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或施工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当事人应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防止扩大城市照明设施事故。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严重遮挡路灯光线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修剪。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修剪。

  第二十四条  因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市照明的具体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优先保障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智能化监控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安装自动化控制终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措施,合理开关路灯,节约能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山体、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光源、管线、工作井,以及监控控制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与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益阳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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