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了一起涉及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案件。各方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者送来锦旗,对法院的公正审判表示高度认可。
2022年,原告符某入职被告某物业公司,被安排至某小学从事白班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5点,休假时间与学生放假时间一致。2023年6月30日,被告某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符某由白班调整为晚班,符某表示可临时代班,但拒绝调整上班时间。7月1日,学校举行休学仪式,原告符某按原白班到岗工作并在工作群内发布到岗信息,7月2日开始休息。被告某物业公司于7月1日起连续三天张贴调岗通知,并向符某发送短信要求到岗,否则视为旷工。7月7日,被告某物业公司以原告符某连续旷工三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某入职时的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将符某的上班时间由白班调整为夜班,实质是对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且该变更属于约定事项的重大变更,在劳动者明确拒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某物业公司直接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符某上夜班,并最终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符某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赫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用人单位有权基于自主用工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调岗需与劳动者沟通、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地点进行适当的调整。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不得滥用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调岗与劳动者进行充分沟通、协商。
另外,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需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实践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需要、遵循合理性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于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如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内容、工作时间的调整应当依法进行。在仲裁和司法实务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调整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劳动者则有接受服从安排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