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0日
益阳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持续加大棚改力度,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政府将应当承担的棚改工作特定任务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购买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棚改项目,是指在赫山区、资阳区、益阳高新区范围内,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列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2015-2017年)的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市、区两级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省和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的棚改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或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机构等。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
3.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4.具备履行棚改服务合同所必需的人员、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5.在参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竞争前三年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通过年检(报)、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良好;
6.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符合前述条件、不新增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承接主体,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八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政府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可按规定作为承接主体。其开展棚改举借债务应实行市场化运作,不纳入政府债务,政府在出资范围内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包括:
1.居民棚改意愿入户调查;
2.棚改项目可行性论证及评审;
3.棚改项目征地拆迁服务;
4.棚改安置住房的筹集(新建、改建、改造、购买、租赁、货币化安置等方式);
5.棚改配套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安置住房小区用地红线内配套的道路、土地平整、绿化、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等基础设施;红线外直接服务于安置小区居民的基础设施);
6.其他经省、市主管部门认定,与棚改直接相关项目。
第十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棚改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工作目标任务,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棚户区居民住房状况和需求情况等因素,牵头编制棚改计划及年度实施方案,并会同市、区两级财政等部门按经批准的计划及年度实施方案,依程序选定政府购买棚改项目,审核确定购买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购买预算。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根据经审核的购买预算申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政府购买棚改有关信息,并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依法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服务期限、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国有工矿棚改项目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同时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依据服务合同,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考核验收,并按政府采购程序支付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可通过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弥补。
第十六条 市房管局、市发改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协同配合、简化程序、优化审批、提高效率,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分析测算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确保购买规模和总量与财政实力相匹配。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财政和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完善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制定出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绩效评价办法,对服务合同履约情况、服务对象满意程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服务目标达成情况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进行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依法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将承接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对截留、挪用、滞留资金以及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能情况的经常性监督检查,严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参照本暂行办法,尽快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指导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5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