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0〕20001号
当事人:肖建飞 性别:男 年龄:50岁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现住址:xxxxxxxxxxxxxxxxxx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19日11时组织湘HHF378、湘HUF103等8台运输车辆,于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西侧金盆山村高铁安置点未经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4立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具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照片十六张,证明当事人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现场情况。
证据二:《检查笔录》八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事实。
证据三:《调查笔录》八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发表属实的意见后签字确认。2020年1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0〕2000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听告字〔2020〕20001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符合《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四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其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和《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金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用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双公示系统、门户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