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191号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此前,申请人在XXXX超市购买一袋枸杞,发现该产品存在加贴保质期的行为,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违法行为不适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也不属于轻微违法。被举报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也拒绝消除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符合立案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作为投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在XXXX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XXXX枸杞一包,发现该产品保质期为加贴,显示二十个月。撕开加贴的标签后,发现原产品保质期为360天。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加贴标签达到非法延长保质期的目的,误导消费者,违反GB7718预包装标签通则第3.4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违法,依法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责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食品;3.要求被举报人依法赔偿并退还消费款项。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指定执法人员核查。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8个工作日,至同年5月10日。
2024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初步核查,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已下架。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进货凭证。就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询问了被举报人负责人,其陈述曾有顾客提醒超市商品的保质期是重新贴的,随即超市将商品进行了下架,并把情况反映给了生产商湖南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于同年4月9日出具了《产品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出品的枸杞200克单品严格执行国家执行标准GH/T1091-2014,由于产品包装印刷错误,枸杞的保质期可以达到二十四个月,因之前考虑到枸杞受潮的原因,保质期标注的360天。现在产品添加了干燥剂,产品保质期可延长至二十个月。以前印制的产品保质期为360天的包装袋还有剩的,为了减少浪费就加贴了保质期二十个月。
2024年4月26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我店销售的XX枸杞为湖南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非我店自行生产包装,该标签为厂家生产时因工艺升级对原包装进行的粘贴修改,与本店无关,目前我店对该产品已下架。2.我店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所有产品均是从正规途径采购,无产品质量问题,针对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我店愿意为消费者进行退款退货,但此非产品质量问题,也非我店修改标签所致,我店拒绝调解和赔偿。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局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询问了当事人了解,有顾客向其反映该产品保质期加贴问题,其自行下架并告知经销商召回。经销商向厂家反映,厂家出具说明。当事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经销商资质文件、生产商资质文件、进货凭证,产品检测报告,当事人履行了产品进货审查义务且自行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另查明: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因此次机构编制调整已被撤销,其管辖区域已由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投诉举报信及附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核查延期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6.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及审批表;8.两份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案涉产品系由湖南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因包装袋印刷错误,为避免浪费确实存在对保质期进行加贴的现象,但被举报人作为经销商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且发现上述现象后及时进行了整改,将所售商品进行下架,并告知生产商进行召回。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2024年4月8日收悉申请人举报后,于同年4月26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并于同年5月10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此符合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原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29日
市政府网站
省政府网站
“湘易办”超级服务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