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74号
申 请 人:曹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19时55分在益阳市银城大道顺德城路段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1名执勤民警和1名辅警查获。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由1名执勤民警和1名辅警进行,抽取血液时也由1名执勤民警和1名辅警陪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8日19时55分,申请人曹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湘HXXXXX的普通小型客车,在益阳市银城大道顺德城路段被交警高新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日20时36分,民警陪同在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护士提取曹某血样并于9月19日送检。2024年9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发时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2024年9月23日,因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执法视频和照片、申请人的供述、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等证据证明。2024年9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曹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查获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有两名民警在场,现场执法民辅警均按照规定着装,现场开具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上均有两名民警的签名。对申请人进行血样采集时,有两名民警在场,血样提取由专业护士依法进行。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9月18日19时55分许,申请人曹某驾驶牌照为湘H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益阳市银城大道顺德城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8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和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同日20时36 分,民警陪同在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护士提取申请人血样。
2024年9月18日,益阳市交警支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202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吃饭时喝了约0.5两白酒、500mL啤酒。同日19时55分许,申请人独自驾驶湘H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益阳市银城大道顺德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医护人员进行抽血。申请人对呼气检测结果、抽血过程没有异议。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立案。
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同月20日,益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XXXX]XXXX号)。显示申请人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申请人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上签名。
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同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议案,通过了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19时55分,驾驶湘H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益阳市银城大道顺德城路段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
2024年9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不予立案。
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为≥80mg/100mL)。
申请人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27年11月8日,准驾车型为C1。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接报案登记表;4.行政立案决定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8.抽血照片;9.鉴定文书;10.查获经过;11.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询问笔录;13.行政处罚集体议案记录表;14.告知笔录;15.不予立案通知书;16.被申请人执法录音录像。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19时55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85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117.1mg/100mL,申请人对两个结果均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酒精含量阈值 醉酒驾车标准为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立案,对申请人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现场查处酒驾时,有两名民警和一名辅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呼气酒精检测单和强制措施凭证上均有两名民警和申请人的签名;在益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抽血时,系医护人员提取的血样,在场的有两名民警和一名辅警,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有两名民警、医护人员和申请人的签名,与申请人所称并不相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且申请人均无异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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