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335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卫球,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通公(河)决字〔XXXX〕第XXXX号《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2024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查明事实,违法作出处罚决定。1.申请人并没有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大通湖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2.申请人并没有给大通湖河坝镇政府施压解决信访诉求,而是向大通湖管理区自然资源局、大通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求,这些事项均与大通湖河坝镇政府无关。3.大通湖河坝镇政府虽派人到北京接访,系河坝镇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4.申请人依法信访,从大通湖到益阳市、湖南省再到国家信访局。在信访诉求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逐级信访,没有越级、非法等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得到大通湖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法院的确认,才依法信访。
1.申请人虽签订了《原棉麻仓库租住人搬迁补偿协议书》,但该份协议是大通湖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和南县XXXXXX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签订的,属不合法、无效的协议。2.南县XXXXXX有限公司是利用伪造的《南县粮食局所属大通湖区资产地面附着物处理及资产所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的大通湖区南国用(XXXX)第HC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以欺骗、伪造的手段取得的土地证,应予注销。3.大通湖违法确认南县XXXXXX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被征收人,人民法院及职能部门不予认定。4.南县XXXXXX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伙同黑社会团伙于2021年10月11日、2022年1月22日,采取暴力、威胁、断电、断水,破门等非法方式强行把申请人家庭房屋拆除,致所有财物被毁,而被人民法院简单的描述为“行为不妥”,不判决赔偿损失,未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申请人父亲与大通湖粮油收储管理站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租赁期限为50年,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无效合同。且申请人父亲2004年4月1日利用职工身份进行“两个置换”取得的房屋只有56平方米,并且在2004年6 月2日交纳了1500元现金房屋款,足以证明房屋已经卖给了职工。申请人父亲自己建设的房屋约84平方米,自始至终申请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人民法院不予认可。6.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通湖管理区自然资源局为南县XXXXXX有限公司颁发的大通湖区南国用(XXX)第HC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人民法院粗暴地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导致违法行为依然存在,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恳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依法答复;恳求人民政府彻查整个案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因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大通湖区河坝镇,故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9月至11月,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为了给河坝镇政府施压解决其信访诉求,于是先后四次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频繁信访登记,河坝镇政府收到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的情况后,河坝镇政府工作人员被迫放下当下的工作先后四次前往北京对申请人进行劝返,因申请人采取关闭或者不携带手机等手段逃避被劝返,导致到北京劝返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到申请人,申请人的频繁信访登记多次扰乱了河坝镇政府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政府部门在劝返过程中耗费资金X万余元。
三、办理该案的法律程序。2024年12月3日15时许,被申请人所属河坝派出所接报案,当日河坝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告知了行政案件权利与义务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办案民警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及地点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拒绝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在告知书上进行了注明。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系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公安机关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的原因、期限、地点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拒绝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同日公安机关将申请人送大通湖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24年12月14日,申请人行政拘留期满被释放。
被申请人对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即申请人作出行政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确、处罚适当。请益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因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2021年起多次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并逐级信访。因不服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及相关政府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2024年9月至11月,先后四次前往北京至国家信访局信访。2024年12月3日至4日,被申请人所属河坝派出所接报案称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当日河坝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对河坝镇政府四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证实申请人在2024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6日、11月29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影响镇政府平安应急办工作开展,严重浪费正常工作经费。
202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调查。申请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告知了其行政案件权利与义务,申请人拒绝在行政案件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上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办案民警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及地点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拒绝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在告知书上进行了注明。
2024年12月4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认为父亲房屋被强拆,导致申请人不断信访,从区政府到市政府,2022年到湖南省信访局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做了登记。2024年10月11日、11月6日、11月29日,因申请人认为并未解决问题,到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河坝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先后四次前往北京对申请人进行劝返,因申请人采取关闭或者不携带手机等手段逃避被劝返,导致到北京劝返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到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询问笔录五份、被询问人户籍人口基本信息;3.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登记表、告知书;4.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短信告知截图;5.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6.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告知书》(国访告〔XXXX〕XXXXX号);8.湖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截图四张;9.关于张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两份;10.关于张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11.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共五份。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四次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频繁信访登记,河坝镇政府收到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登记的情况后,河坝镇政府工作人员先后四次前往北京对申请人进行劝返,因申请人采取关闭或者不携带手机等手段逃避被劝返,导致到北京劝返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到申请人,申请人前往多次北京信访扰乱了河坝镇政府相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经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决定书》,并及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恳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依法答复;恳求人民政府彻查整个案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本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大通公(河)决字〔XXXX〕第XXXX号《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2月26日
市政府网站
省政府网站
“湘易办”超级服务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