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6:17 浏览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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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pt;">益阳市人民政府122pt;">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66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上的记载,本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根据《益阳XX管理处工资表》上的记载,本人是1983年12月拿的全工资,可以证明入职益阳XX是1983年12月以前,当时该单位还要经过入职流程、迁入户口、进行验用和学习,才能安排上岗。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受理申请人的退休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确认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符合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拟同意于2024年6月提前退休,从2024年7月起领取退休待遇。被申请人将上述事项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审核确认申请人的《益阳市企业职工关键信息审核确认表》。后申请人多次多渠道就其参加工作时间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9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

  经查询申请人人事档案:申请人于1966年1月出生,1983年12月顶其父亲的班到益阳XX工作,2008年因湖南省益阳XX管理处宣告破产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原始档案记载为:1.《招工登记表》记载,申请人的父亲王某某于1983年11月因病死亡,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推荐申请人顶其父亲的班到益阳XX工作,1983年11月30日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生产队、大队、公社、区公所四级单位签署同意顶班的意见并加盖公章,1983年12月2日湖南省益阳XX管理处盖章同意申请人顶职,1983年12月3日桃江劳动局盖章同意补招为全民职工;2.《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1984年12月同意申请人转正并定为二级,参加工作年月1983年12月23日;3.《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记载:工龄认定的主要政策依据:根据招工登记表认定,审查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4.《湖南省企业职工特殊工种登记表》记载: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12月,工作异动情况,养路工工种起止时间1983年12月到1986年5月,外线电工工种起止时间1986年5月至2000年8月,至2000年8月在特殊岗位上工作了16年8个月。根据以上档案记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需以职工原始档案的记载为依据,而原始档案中工龄认定登记审核表明确工龄以招工登记表认定。虽然《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但该时间与最原始的有明确日期的招工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工龄认定依据。由于职工档案中部分数据记录不一致,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主张的1983年10月和11月在益阳XX从事过临时工工作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申请人仅提供了1984年1月21日填报的益阳XX管理处工资表,该工资表只能证明申请人1984年1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达不到申请人主张的1983年10月参加工作并发放工资的目的。

  二、申请人称其1983年12月拿到的全工资,可以证明其招工到益阳XX在1983年12月以前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没有提供1983年12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是否拿到全工资。申请人认为其1983年10月、11月在益阳XX从事临时工,应提供这两个月的工资发放表,1984年1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即便申请人1983年12月拿到全工资,也仅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不能推断其到益阳XX工作在1983年12月以前。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0月,并非1986年12月。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阅申请人人事档案,申请人于1966年1月出生,1983年12月招工到益阳市XX管理处参加工作,2008年8月因单位改制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审批认定申请人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间为2024年6月。由于申请人多次,多渠道反映对其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被申请人也多次当面和电话向申请人解释政策,并向市长热线回复了申请人的咨询。现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的档案情况:申请人的招工登记表桃江县劳动局签字时间为1983年12月3日,2000年10月劳动部门认定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且申请人的档案中没有1983年10月参加工作的记录。申请人提供的《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上的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11月,被申请人认为这个表不能作为工龄的认定依据。如申请人确实在1983年10月和11月在益阳XX从事过临时工工作,如申请人能提供这两个月的工资发放原始记录可作为工龄认定依据。如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只能认定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决定书》,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

  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人事档案材料,1983年11月形成的《招工(招生)登记表》有多级审批,落款时间分别从1983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最终桃江县劳动局审批同意补招申请人为全民职工的时间为1983年12月3日;1984年形成的《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23日;1999年形成的《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中记载:“工龄认定的主要政策依据:根据招工登记表认定”,审查确认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2000年形成的《湖南省企业职工特殊工种登记表》中记载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2001年至2005年间形成的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中记载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2006年的记载为1983年12月;2008年形成的《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记载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4.《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5.申请人人事档案;6.《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益阳XX管理处工资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对参加工作时间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申请人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0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到底是1983年12月,还是1983年10月。

  申请人的原始档案中《招工(招生)登记表》最终桃江县劳动局审批同意补招申请人为全民职工的时间为1983年12月3日。《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1984年12月同意申请人转正并定为二级,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23日。《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登记审批表》记载:工龄认定的主要政策依据:工龄根据招工登记表认定,劳动部门审批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湖南省企业职工特殊工种登记表》记载: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12月。根据以上档案记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0月,申请人原始档案中并无其1983年10月参加工作的原始资料记载,也无1983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等其他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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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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