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6:12 浏览量: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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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60号


  申  请  人:范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

  负  责  人:黄果,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1日晚上7点50左右,本人从桃江接小孩回益阳,在桃江出发时女儿说想喝“王老吉”,便让妹妹范彬下车给买一瓶王老吉,妹妹还问了我想喝什么饮料,我说随便,冰的就行,可能妹妹在玩手机没注意随手拿了一瓶RIO放置在副驾驶,因是红色塑料袋装的,当时本人也没注意,就开车离开了,行车至姚家村维克市场路段的时候口渴难耐就打开饮料喝了一口,入口才发现是含低度酒精的饮料,就没有继续喝了,正好遇到前方在查酒驾,在吹气中测酒精值有65,当时向交警说明只喝了一口饮料,也把饮料出示给交警看了,执勤交警也没有提出进一步血液检测酒精含量,就认定我是饮酒驾驶,由于当时很害怕,也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所以没有提出异议进行抽血。

  复议理由:1.本人在2024年8月11日全天没有饮酒,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本人仅误食了一小口含酒精的饮料,有供述笔录予以证实。3.在本人向交警汇报仅误食一小口酒精饮料后,交警部门未通知进行血检,而是直接作出酒驾系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8月11日晚8时许,按市局统一部署,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联合益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高新分局在益阳市迎宾路姚家湾转盘至火车站转盘路段开

  展夏季集中整治行动。20时49分范某驾驶牌照为湘HXXXXX的小型汽车途经执勤点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20时51分民警对范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65mg/100ml,民警现场向范某出示并告知了其测试结果,告知其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标准,依法对其开具了编号为4309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后范某对其违法行为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检测单上签名确认。

  2024年8月12日,范某来被申请人处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询问、告知,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已在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

  二、申请人范某认为其仅于检查前口渴难耐喝了一口低度酒精的饮料,民警未对其进行验血仅靠吹气便认定其酒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被申请人酒精测试仪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20240711XXXXXXXXX号检定证书);第二,民警在对申请人范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后,对其呼气测试结果进行了告知,当事人现场未口头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且根据《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本次执法不涉及《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七条之规定的需要另行抽取血液检测的情形;第三,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范某呼气测试结果为65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民警以呼气测试结果为依据开具了编号为4309013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范某对此无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测试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对范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8月11日20时49分,申请人范某驾驶牌照为湘HXXXXX的小型汽车至益阳迎宾路火车站转盘至姚家湾转盘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65mg/100m1(酒精测试设备编号:SXXXXXXXXX)。根据询问笔录内容并结合交警执法记录仪执法现场拍摄的视频来看,导致申请人此次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达到65mg/100m1的原因系申请人饮用了她人为其购买的RIO水果酒。民警现场向申请人出示并告知了其测试结果,对其开具了编号为430901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驾驶证予以扣留,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检测单上签名确认。

  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询问、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范某,机动车牌号码:湘HXXXXX,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8月11日20时49分,在益阳迎宾路火车站转盘至姚家湾转盘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加强机动车的(酒精值为65mg/100m1)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并告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2024年7月11日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71XXXXXXXX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SXXX;出厂编号:SXXXXXX)检定结果在合格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饮酒后驾车,阈值为≥20,<80)。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号);3.交通违法处理告知单;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检定证书;7.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打印照片、证人证言。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湘HXXXXX小型汽车途径被申请人设置的酒驾检车点时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65mg/100m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4.1酒精含量值 饮酒后驾车(阈值为≥20,<80),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当场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认可,应当视为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因此,该情形不属于《湖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抽取血液检测的情形。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其进行吹气检测而未对其进行血液抽检而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于2024年8月11日20时49分查获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经过询问后,对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高新)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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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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