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6-16 16:09 浏览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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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99号


  申  请  人:蒋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19时许,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梅城镇望城北路时被交警查处,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判定醉酒后驾驶,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抽血时没有按规定通知家属到场;2.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未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未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听证上的权利,程序严重错误。3.执法过程中,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未表明是否具有执法资格。4.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5.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6.申请人在被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湘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化县梅城镇望城北路的梅北街路口至G207线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同日20时57分,民警陪同其至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于9月18日送检。9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测结果为83.7mg/100ml。同年9月26日,安化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危险驾驶案作不予立案决定。10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1.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抽血时已电话通知家属,申请人已签字确认。2.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时,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将该凭证如实宣读给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名。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民警告知其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进行陈述与申辩,也不要求听证。3.民警在现场执法时均按规定着警服,现场有警车,开启了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警察身份,申请人现场也并未要求着装民警出示证件。4.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血样送检,并将结果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5.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涉嫌犯罪,刑事诉讼阶段对其作出不予立案本就已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没有裁量空间。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化县梅城镇望城北路的梅北路街路口至G207线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同日20时57分,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并于同月18日送检。2024年9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

  202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凭证上签了“无异议”,并签名确定。同日,民警带申请人到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填写了“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在通知书载明民警通过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姐姐,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4年9月18日,益阳市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样进行鉴定。同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益公物鉴(理化)字〔XXXX〕XXXX号)。该报告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同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该报告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报告结果无异议,申请人在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3日,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在2024年9月16日晚18点左右,申请人和另一人在安化县梅城镇望城村一饭店吃饭,申请人吃饭时喝了小半杯药酒(约四十多度),约一两。后申请人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外出被查获,后来进行了吹气检测和抽血。提取血液后通知了申请人的姐姐。申请人收到了血液鉴定报告,对结果无异议。

  2024年9月26日,安化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危险驾驶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2024年9月16日19时30分,醉酒后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化县梅城镇望城北路的梅北路街路口至G207线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原准驾车型为A2E,有效为2022年3月29日至长期。湘AXXXXX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25年7月31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询问笔录;4.告知笔录;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血液提取登记表;7.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8.驾驶证和车辆信息;9.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9月16日19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对其血液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标准。申请人也对检测结果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后安化县公安局对其危险驾驶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千元和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57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实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措施凭证时,申请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了“无异议”。申请人也在家属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实通知了申请人家属。2024年9月27日向当事人作出告知笔录时,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结果后,申请人签字确认了“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权利,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综合以上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警察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但规定要求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的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警察身份。本案中,交警执法时身着警服、佩戴警徽和警号及驾驶警车,已可以表明其警察身份。在申请人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情况下,执法民警未主动出示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仅属于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益公(交)行罚决字〔XXXX〕XXXXX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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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徐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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