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69号
申 请 人:陈某等6人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2024年9月29日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部产业园XXX村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XXX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套,面积370平方米。据悉申请人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内,但具体征收项目名称不知。后通过官网查询得知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益政征补告字〔202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明确征收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而该拆迁事务所系被申请人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应当享受相应安置待遇,但目前为止申请人尚未获得合理补偿安置,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使用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递交《补偿安置申请书》,EMS显示被申请人7月23日签收,至今已两月有余,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有任何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地块于2021年2月1日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同月22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5月30日通过征地拆迁安置资金审批并拨付到位。2021年12月30日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2年3月1日,发布《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申请人已按照安置程序正当履职。申请人被拆迁后,其所属地办事处根据村(居)委申报的安置对象,于2024年3月1日通过了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安置资格的审核程序。申请人经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审查上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通过了安置联审会审查,并确认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及货币安置人口数,已经在被申请人官网上公示。
三,被申请人安置实施部门暂未与申请人签订安置协议,并非怠于履职,而是由于机构改革及被申请人目前财力所致,被申请人已制定三年解决拆迁安置补偿攻坚计划,并报经省纪委同意。被申请人在计划时间内会分批次将安置遗留问题解决到位。
四,被申请人没有及时给予申请人回复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未损害其合法实体权益。
本复议机关查明:李某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其儿子,陈某系其女儿,蔡某某和蔡某某为陈某之女。拆迁前,陈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原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的房屋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XX集团项目建设(益阳市2020年第XXX批次(高新区)建设用地),需征收XXX村的部分集体土地,上述案涉房屋位于该征地范围之内。
就上述案涉土地的征收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1日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公告了《拟征地告知书》(益政拟征告字〔2021〕5号)和拟征收土地的勘测定界图,告知了拟征地用途、位置、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2021年2月2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上述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一步明确了被征地单位、征收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对象及相关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明确了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
2021年3月17日,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陈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的规定,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补偿款含搬家费、过渡费XXXXXX元,应得奖金(按期腾地奖励)XXXXXX元。同日,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将房屋补偿款、按期腾地奖等转入其父陈某某的账户上。
2021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1)政国土字第1373号),批准同意益阳市人民政府就益阳市2020年第七十九批次(高新区)建设用地对益阳市东部产业园办事处XXX村17.6556公顷土地实施征收。
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4月18日向桃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新区管委会、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XX)湘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陈某对该裁定不服,进行上诉。2023年11月23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按期腾地奖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益阳东新支行转账支付至陈某某个人账户。补偿款支付后,房屋拆除前,申请人陈某按村委等相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已将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大部分搬离至其自行确定的地方。2022年4月22日,原东部产业园办事处对涉案房屋组织协助拆除时,陈某某及李某某在拆除现场并对剩余的室内物品自行进行了搬离,在拆除过程中无人阻拦。在法院庭审中,陈某自述其住在案涉房屋内,知道有征收事实。
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补偿安置申请书》后未作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12月2日,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了陈某某的拆迁补偿款和按期腾地奖等均已领取。
另查明:2024年2月6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在益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网站发布《益阳高新区第41、42批次安置资格联审通过名单公示》,对经审核后的拆迁户安置名单进行公示。其中,对申请人陈某某户核定安置人数3人,包括陈某某,李某某,陈某。对申请人陈某户核定安置1户3人,包括陈某,蔡某某、蔡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偿安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20XX)湘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5.(20XX)湘XX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6.益阳高新区第41、42批次安置资格联审通过名单公示;7.《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21政国土字第1373号);8.《拟征地告知书》(益政拟征告字〔2021〕5号);9.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
首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 2021年3月17日,益阳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申请人陈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2年3月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益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益政征告字〔2022〕4号)。案涉征地补偿款在2022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此符合上述规定,证实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
其次,在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其所属地办事处根据村(居)委申报的安置对象,通过了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安置资格的审核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上报情况通过了安置联审会审查,并确认了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及货币安置人口数。且案涉土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已经将审核后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公告公示,被申请人已按照安置程序正当履职,并非未履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是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不需要被征收人申请,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被征收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时,就可以不予处理或者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应及时告知安置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在此对该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方所述的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某、蔡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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