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不服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3-28 10:12 浏览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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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57号

  申  请  人:魏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不服,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多次收到益阳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XXX公司”)的营销电话,推销虚假贷款广告。经查询,该企业无金融资质,超范围经营,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其长期向申请人手机拨打贷款营销广告,侵犯了个人隐私,欺诈消费者。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2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月5日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超期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五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进行了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XXX〕第XX号)。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登记,2024年1月17日,经领导批准对该案进行延期。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案涉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其已搬离,电话也没能联系到。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被举报对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决定。2月5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联系,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原因及结果,并说明当时湖南下大雪,无法邮寄送达。2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告知,并在23日通过邮寄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六章,《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条,工信部联信管〔2018〕138号和工信部信管〔2020〕81号文件的规定,对违规使用呼叫服务、进行金融类营销骚扰电话的主管部门是通信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被举报人向举报人拨打金融类营销骚扰电话的法定职责。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保护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举报对象之间发生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不能证明其受到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普通信函方式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案涉《投诉举报信》,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悉后于2023年12月27日转办至被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为依法查处益阳X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金融资质,推广贷款产品,并且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收集并使用消费者电话等个人信息,多次对申请人进行非法电话骚扰,广告虚假宣传一事,并要求依法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登记。

  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的决定。2月4日,被申请人到益阳XXX公司登记点进行调查,没有找到该公司。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益阳XXX公司的业主单位(XX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进行调查了解,证实被举报对象益阳XXX公司在2023年上半年就搬离了登记的办公地址。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现场核查,在益阳XXX公司注册地无法找到该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来被申请人处处理,被申请人启动将益阳XXX公司列入经营异常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在2024年2月23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益阳XXX公司成立于2023年2月,住所地为湖南省益阳市XX街道XXX社区XX大道XXX号购物大道T栋XXX室。经营范围为: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技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互联网数据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等。

  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同申请人通电话,再一次告知会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时也核实了在年前和申请人通过一次电话,告知了处理结果。同时也告知了因冰雪天气等原因没有及时送达。

  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投诉举报信;4.短信截图;5.微信聊天截图;6.邮件单;7.现场笔录;8.营业执照;9.通话录音。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投诉举报信》内容来看,申请人主要是针对被举报人多次通过拨打申请人电话和发送有关贷款信息进行骚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无金融资质,推广贷款产品,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收集并使用消费者电话等个人信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要求依法查处。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不属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和批准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经批准后将核查期限进行了延期处理。被申请人在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及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将无法邮寄送达原因告知了申请人。在2月20日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并在2月23日将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维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

  2、驳回魏某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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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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