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55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违法,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行为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投诉举报XXXXXXX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销售无中文标签XXX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1月6日签收申请人的邮件,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XXXXXXX)告知申请人受理了投诉,但后续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方式的终止调解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相关终止调解决定以及做出调解处理,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和救济权利,属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三)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置义务,并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XXXXXXX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第X号),并于2024年1月11日通过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并现场打开该公司XXX网站经营店铺被举报产品页面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还于当日出具“关于XX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客户的退换货处理,但拒绝调解和赔偿,并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
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其表示仍不接受任何赔偿要求。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号),并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邮寄信函向申请人告知。
投诉受理时间是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3月17日止,为四十五个工作日,因2024年3月17日为星期日,2024年3月18日为星期一,投诉处置时间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期限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置义务,并告知投诉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XXXXXXX公司在XXX网络平台的店铺销售的XXX外包装上全是外文,无中文标签标识。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三无XXX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并补偿XXX元;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后依法奖励;4、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后将公开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5、请求被申请人将本案调解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工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以书面形式答复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第X号),并于2024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打开该公司XXX网站经营店铺被举报产品页面进行检查。就申请人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且申请人针对该不予立案告知另案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其表示仍不接受任何赔偿要求。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关于你对XXXXXXX公司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号)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违法,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第X号);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号);6.邮件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终止调解的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五)项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益高市监投受〔XXX〕第X号),并于2024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经被申请人多次沟通,因被投诉人仍明确表示不愿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第X号),并于2024年3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此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处理投诉的相应职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肖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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