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54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投诉举报XXXXXXX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销售无中文标签清凉油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1月6日签收申请人的邮件,2024年2月1日却做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别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违法;(四)针对本案复议的举报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五)对于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为证据不足,却未依法履职向申请人索要收集调查取证;(六)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作出回应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案涉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XXXXXXX公司在XXX网络平台的店铺销售的清凉油外包装上全是外文,无中文标签标识。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三无清凉油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并补偿500元;3、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后依法奖励;4、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后将公开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5、请求被申请人将本案调解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工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以书面形式答复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打开该公司XXX网站经营店铺被举报产品页面,该产品页面详情栏有委托代购协议、购买须知、店铺公告等内容,在“委托代购协议”中,店家明确标注,作为“乙方”的被投诉举报人,为“甲方”(在本店购买代购商品的客户)提供海外代购采购服务,海外代购产品无中文标签,如果甲方在购买商品时,不同意此协议,请勿购买。购买之时即视为同意本协议,甲方确认付款即表示接受此协议内容。并在委托代购协议页面中涉及是否同意“本协议”的相关重要条款中用红色突出标注。在“购买须知”中,店家明确标注,代购商品均无中文标签,并用红色突出标注。被投诉举报产品下单页面有 “XX走珠油(出口版)”和“N牌XX走珠油(进口版)”两个选项,供购买者自主选择下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产品,没有发现无中文标签的XX走珠油(出口版)产品,只发现有N牌XX走珠油(进口版),其进口版外包装盒张贴有中文标签,标注有“XXXX植物精油、使用方法、备案文号、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境内责任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成分、储存条件、注意事项、原产地:X国,净含量”等信息。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境内收货人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货凭证等资料的影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还于当日出具“关于肖某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一份,陈述XXX平台属于批发采购平台,不是零售交易平台,针对的是做买卖的经营者商家群体不是直接到消费者市场,被投诉举报人已在产品页面公示委托代购协议、购买须知等代购注意事项,申请人明知而下单购买视为同意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被投诉举报产品有出口版和进口版分别对应国内和国外市场,客户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采购,进口版针对的是国外销售中间商和国外的消费者;被投诉举报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且渠道正规;投诉举报发生后,被投诉举报人吸取教训,立行立改,对代发的出口产品选项进行了删除;愿意接受客户的退换货处理,但拒绝调解和赔偿,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等。
2024年1月2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5个工作日。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结合核查情况和证据材料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查阅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和经营场所,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及其检验报告,现场打开该店XXX店铺“XXXXXXX公司”被举报产品页面,在其页面产品显示有“进口版”和“出口版”,在商品上有中文版和英文版标识标签。无证据证明你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2024年5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被举报产品经销商营业执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进货凭证;5.被举报产品XXX店铺产品页面内容截图、详情页委托代购协议、购买须知、店铺公告截图;6.邮件单;7.现场笔录。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关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系被举报人在XXX网络平台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标签违反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补偿和奖励。经查实,申请人所举报产品页面详情栏设有委托代购协议、购买须知、店铺公告等内容,在“委托代购协议”中,明确标注被举报人为购买者提供海外代购采购服务,海外代购产品无中文标签,购买之时即视为同意本协议,付款即表示接受此协议;“购买须知”中,店家明确标注,代购商品均无中文标签,并用红色突出标注。下单页面有“XX走珠油(出口版)”和“N牌XX走珠油(进口版)”两个选项供购买者选择,其中进口版有中文标识标签,出口版未张贴中文标识标签,下单规格已明确标注。通过上述查实的事实可知,案涉举报产品分出口版和进口版两种分别对应国内和国外市场,其中出口版无中文标识标签,被举报人已说明并在相关位置用红色提示,申请人所购案涉产品无中文标识标签系自行选择购买的版本不同,而非产品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所述违法问题。因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于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经调查核实和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后,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2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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