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3-28 10:05 浏览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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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52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XXX〕第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山药饼,后发现其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称“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黄某某关于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X山药味山药饼,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80中5.3条理化要求,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要求的举报。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早在2024年1月20日停产山药饼,并开始对山药饼的标签进行自查自纠,改正了原标签的瑕疵,于2024年2月20日使用新的产品标签重新投产使用,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被举报人提供的新标签、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3日对被举报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库存的山药饼的标签有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机构XXXXXXX公司出具的山药饼检验合格报告及公司对山药饼标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核查,  GB/T20980国家推荐性标准中5.3条理化要求中“韧性饼干”仅涉及水分含量和碱度(以碳酸钠计)含量要求,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机构XXXXXXX公司出具的山药饼检验报告对相关项目检验均为合格,申请人举报山药饼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80中5.3条理化要求,无任何证据和依据,举报事实不存在。原标签营养成分表项目数值标示不规范问题,被举报人早在申请人举报之前,就已经自行改正,对2024年2月20日后新生产的XXX山药味山药饼更换了新标签,更正了营养成分表中的瑕疵,该瑕疵属于标识不规范,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二、黄某某作为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在XXX超市XXXX店购买了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XXX山药饼一盒9.9元。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及附件,申请人举报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山药饼涉嫌虚假标注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80中5.3条理化要求,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要求。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已对山药饼的标签进行自查自纠,改正了原标签的瑕疵,并已使用新的产品标签。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山药饼新标签、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

  2024年3月25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将案件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24年4月3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24年2月27日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山药饼”其产品存在虚假标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对存在的问题全部改正,现场提供了上述产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告知,并告知救济途径。该《告知书》于2024年4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举报书》及附件;3.《案件来源登记表》;4.现场笔录;5.《情况说明》;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被举报产品包装标签、检测报告;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已对山药饼的标签进行自查自纠,改正了原标签的瑕疵,并已使用新的产品标签。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机构XXXXXXX公司出具的山药饼检验合格报告及公司对山药饼标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GB/T20980国家推荐性标准中5.3条理化要求中“韧性饼干”仅涉及水分含量和碱度(以碳酸钠计)含量要求,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机构XXXXXXX公司出具的山药饼检验报告对相关项目检验均为合格,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山药饼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80中5.3条理化要求。原标签营养成分表项目数值标示不规范问题,被举报人已更正了营养成分表中的瑕疵,更换了新标签,该标签标示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告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3月25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将案件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4月3日经负责人审批同意不予立案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该《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告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XXX〕第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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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文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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