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43号
申 请 人:姚某光。姚某红。姚 某。姚某国。
被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9号。
负 责 人:龚悟云,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将申请人户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 XXXX号批准征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户位于该审批单批准征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被申请人明确拒绝。申请人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事项是法律授权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判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10年,XXX资管委为安置本资管委村民,进行安置基地建设,征收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承包经营土地、甲鱼养殖池等。在拆迁过程中,XXX资管委委托益阳XXXXXXXX区拆迁安置部负责执行该村民安置基地拆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2010年12月,申请人与益阳XXXXXXXX区拆迁安置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在《XXX安置点房屋拆迁勘丈平面图》和《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上签名,领取补偿款后,申请人搬迁并腾出其在XXX安置基地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池塘等。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抓阄分配安置房,次日申请人领取了安置房的钥匙。以上事实,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湘行终XXX号、(XXXX)湘行终XXXX号、(XXXX)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审查认定。因此,案涉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已经经过了调查确认,申请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项并积极腾房腾地,房屋亦已被拆除。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并请求关于督促地方政府作出对请求人(5户)土地被侵占以及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调查确认的报告(第四次)》,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
结合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于 2024年又要求对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所指向的对象已经灭失,客观上无法履行。其次,该申请所涉事实已经经过复议诉讼等程序予以确认,本次履职申请实际诉求系不服此前裁判结果,属于重复申请事项。最后,申请人提出“将申请人户位于……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实际上是不服案涉告知,而案涉告知亦未建立、变更、消灭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一)案涉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已由XX区管委会继续行使。申请人原房屋位于益阳市XX区XX办事处XXX村,属于益阳XX区管辖范围。《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22〕1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征拆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状调查”。据此,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已具备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根据益阳XX区管委会门户网站发布的机构设置,其直属事业单位益阳X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全区范围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征拆项目的现状调查登记、房屋丈量、附属物清点、苗木清点及各类补偿的计算工作”。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的规定,承接机关应当继受原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职责职能。案涉申请事项属于益阳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二)申请人原房屋的“调查确认”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不服集体土地征收审批单一案作出的(XXXX)湘行终XXXX行政判决书中有以下内容“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院认为:……XX医院项目土地征收时,两原告房屋、池塘等已经XXX资管委拆迁补偿到位,其并不是涉案项目土地征收的被征收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在实施XX医院项目用地征收时,上诉人原在XXX资管委的房屋、池塘等已被XXX资管委自行安置本资管委被拆迁的拆迁户安置基地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申请人原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经历的“征收”“拆迁”“补偿”等行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原实施主体,在案涉审批单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没有对申请人作出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既不是原实施主体,现在亦不具备对申请人所主张事项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且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并请求关于督促地方政府作出对请求人(5户)土地被侵占以及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调查确认的报告(第四次)》,明确提出“请求事项:将请求人户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 XXXX号批准征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因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人根据转送机关对不属于下级机关职权诉求处理方式的有关指导意见,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24年3月12日寄出《告知书》,告知来信人向益阳XX区管委会提出请求,并详细解释职能职责划分的文件依据。因此,案涉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并请求关于督促地方政府作出对请求人(5户)土地被侵占以及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调查确认的报告(第四次)》,请求将申请人户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 XXXX号批准征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将请求人户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批准征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的诉求,根据《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政发〔2022〕21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征拆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第十二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状调查”等规定,属于益阳XXXXXXXX区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根据益阳XX区管委会门户网站发布的机构设置,其直属事业单位益阳X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全区范围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征拆项目的现状调查登记、房屋丈量、附属物清点、苗木清点及各类补偿的计算工作”。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请向益阳XX区管委会提出。该《告知书》于2024年3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受理。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湘行终XXXX《行政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11月2日,益阳市XX综合经济开发区XXX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X资管委)向益阳市XX街道办事处提交了《集中安置村民报告》。2010年11月4日,XX街道办事处批准了《集中安置村民报告》。2010年11月25日,益阳市规划局作出规划审查纪要,同意新增安置点,用于安置XXX资管委XXX户村民。在拆迁过程中,XXX资管委委托益阳XXXXXXXX区拆迁安置部负责执行该村民安置基地拆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2010年12月9日,两原告姚某红、姚某国和姚某与益阳XXXXXXXX区拆迁安置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原告搬迁并腾出其在XXX安置基地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池塘等。2011年8月10日,益阳XX区管委会向益阳市规划局出具《益阳XX区管委会关于变更XXX安置基地定点的函》。2011年8月18日,益阳市规划局作出益规审字[XXXX]XX期会议纪要,将原位于XX路以东、XX路南北两侧的XXX安置点调整至X路东侧、XX路以南。
2020年8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湘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XXX资管委为安置本资管委村民进行安置基地建设征收了包括但不限于姚某红及姚某国、姚某、姚某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承包经营土地、甲鱼养殖池等。在此过程中,姚某红全家积极腾房腾地,支持了XXX资管委村民安置基地建设。在安置基地建设过程中,因XX医院项目进驻,安置基地建设用地经规划调整后原安置基地建设用地用于XX医院项目建设。
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XXXX)政国土字第XXXX号《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批准征收XXX资管委、XXX办事处XXX资管委农用地13.4683 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湖南益阳XX医院。2013年4月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拆迁公告》。2013年4月15日原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6月2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所与被征地单位益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X资管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2.来信登记、《举报并请求关于督促地方政府作出对请求人(5户)土地被侵占以及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调查确认的报告(第四次)》;3.告知书及邮寄单;4.益阳XX区管委会门户网站机构设置截图;5.(XXXX)湘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XXXX)湘行终XXXX行政判决书、(XXXX)湘行终XXXX行政判决书、(XXXX)湘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通过2018年1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湘行终XXXX《行政判决书》和2020年8月3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湘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被申请人的答复可知:2010—2011年,XXX资管委为安置本资管委村民进行安置基地建设已征收了包括但不限于姚某红及姚某国、姚某、姚某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承包经营土地、甲鱼养殖池等。且申请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搬迁并腾出其在XXX安置基地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池塘等。因此,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 XXXX号湖南益阳XX医院建设项目批准征地红线范围内已不涉及申请人土地权属及地上附着物。被申请人无需对申请人所称的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且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 XXXX号案涉湖南益阳XX医院建设项目早已建成并已于2016年运营。申请人2024年请求对其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单(XXXX)政国土字第 XXXX号批准征地红线范围之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所指向的对象已灭失,被申请人亦无法进行调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已无对申请人案涉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姚某光、姚某红、姚某、姚某国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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