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40号
申 请 人:曹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 责 人:徐春波,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29XXXXXX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年3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的是达报废年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申请人吊销的应是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准驾车型D,而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的C1机动车驾驶资格一并撤销,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0日考取的D型车辆驾驶证,2019年6月18日取得C1驾驶证,该两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虽然行政机关将不同的准驾车型合并颁证,但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二、申请人取得准驾车型C1和D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摩托车,被申请人吊销机动车准驾车型应是与之违法行为相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D,但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取得的准驾车型C1资格一并吊销,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当。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之规定,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C1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8时7分许,申请人涉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制发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口头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现场接受该凭证并无异议签字确认。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到交警XX大队接受处罚,民警按程序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一个人只能拥有一本驾驶证。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本驾驶证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没有设定“吊销准驾车型”这一处罚种类。该行政处罚实质上是取消违法当事人继续驾驶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的资格,从而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均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与社会危害性,与申请人实施这些违法行为时驾驶的机动车车型没有直接关系。
2012年5月9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在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应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已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7月21日8时7分,申请人驾驶涉嫌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摩托车(牌照号为湘HXXXXX)行至益阳市XX区XX路与XX路的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制发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收缴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同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决定对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4年1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民警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办案民警告知了申请人其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并告知了针对其违法行为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
2024年1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申请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
2024年3月18日,经法制审核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7分,在益阳市XX区XX路与XX路的交叉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0)。以上事实有曹某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了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救济途径。
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所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调取的湘HXXXXX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11月9日。
2024年4月22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除申请书外没有其他补充意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处罚决定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立案决定书;5.询问笔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申请人驾驶证复印件;9.湘HXXXXX摩托车辆信息。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62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强制报废期止为2022年11月9日。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仍驾驶该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佰元并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7月21日即已审批立案,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3月18日才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上述办案期限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2012年5月9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在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应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已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吊销范围明确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仅吊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该车的准驾车型资格,还应当吊销其所具备的其他准驾车型资格,包括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农业(农业机械)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证上核定的全部准驾车型资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针对其此次违法行为理应只吊销其摩托车驾驶证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虽超期作出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90029XXXXXXXX号)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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