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3-14 17:02 浏览量: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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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36号

  申  请  人:谢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负  责  人:孙卫球,该局局长。

  第  三  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通公(千)决字〔XXXX〕第XXXX号)

  (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互骂、扭打在一起根本不存在,因我当时还抱着小孩,此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到前夫家探视孩子系法院判决有探视权,而前夫明知道我在他家中,仍故意接他现任妻子回家制造不可避免的矛盾来侵害我的人身安全属于故意伤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太轻应当变更处罚。

  被申请人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案件发生在其辖区,故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了第三人和申请人在第三人家中先是争吵,后实施了互相拉扯对方头发进行扭打的违法事实。因双方无法调解一致,作出了拟处罚告知,第三人亦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最后对第三人作出了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2月12日,申请人到第三人家中看望自己的女儿,双方因发生口角互骂,继而扭打一起,随后被人拉开。事后申请人报警,且经诊断,申请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发脱落,第三人左手中指指甲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被申请人接警后予以立案,并相继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2月12日、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2日前往前夫家探望女儿。在前夫家和其现任妻子即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拉扯申请人头发,并殴打了其脸部。202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员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在2024年2月12日,申请人因到王某甲家中探望其女儿,同第三人争吵,随后两个扭打一起,抓住对方头发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丙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都显示,申请人和第三人先是发生了争吵,后又互扯头发。

  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认定了上述事实,拟对第三人处罚款伍佰元,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4月15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同申请人、被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道歉,被申请人表示没有新的意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立案登记表;4、调查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医院诊断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确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先发生争吵,后又扭打到一起,互扯头发的基本事实。同时,被申请人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指明本案属于《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十三条中情节较轻的行为情形中的哪种,存在瑕疵。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经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批准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及时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通公(千)决字〔XXXX〕第X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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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曹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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