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5号
申 请 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 责 人:熊寿林,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同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益建复字〔XXXX〕XX号)(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法定职责,并就相关处理情况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书面回复:①撤销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的“XXXX二期”(XXXB区)X#、X#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督登记号:监XXXX-XXX#,备案号:XXXXXX);②要求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组织“XXXX二期”(XXXB区)X#、X#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③对相关责任单位、人员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益阳XXXXXX(XXXX)二期X#栋XXX室的业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为益阳XXXXXX(XXXX)二期X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依法依规提交各商品房屋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撤销不符合法规规范要求的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但是,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可看出,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且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明显与国家相关部门及湖南省的相关法规规范文件要求相冲突。被申请人在备案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审批同意XXXX二期(XXXB区)X#、X#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行为和说法。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程序合法,不应予以撤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18〕7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9〕24号)精神,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订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工作指南》(第二版),该版工作指南已明确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要提供的资料的目录清单,并未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强制性必备资料。直到2020年3月19日,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颁布的《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指南》(第三版)才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强制性必备资料,并对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进行了配套修改升级,被申请人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才正式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的资料。案涉XXXX二期(XXXB区)X#、X#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发生于2019年9月29日,当时是按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指南》(第二版)的要求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后面附带的清单内容中明确载明了《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是因为工改系统过渡期间沿用了以前的竣工备案表,多了后面的目录。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指南》(第二版)的要求,严格按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审批流程办理,程序正当,符合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是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登记备查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只是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关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撤销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行为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不应予以撤销。本案建设单位向业主交房时已经向每位业主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备案时未向备案部门提交并不会对业主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后,被申请人已经要求建设单位补充提交了,在此情形下,撤销案涉工程竣工备案,重新组织备案不符合公共利益且没有必要性。
四、申请人“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主张于法无据。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备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竣工备案时的要求,并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要求。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阶段未提交,不能反推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申请人以竣工验收备案存在瑕疵为由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主张于法无据。
五、建设单位已经在法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申请人“要求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既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也不属于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1.撤销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贵局申请备案的“XXXX二期(XXXB区)X#、X#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督登记号:监XXX-XXX#,备案号:XXXXXXX)”;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对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经济处罚,并责令其重新组织XXXX二期(XXXB区)X#、X#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系益阳XXXXXXXXXX二期X栋XXX室的业主,从贵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益建依复〔XXXX〕XX号)文件得知,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为益阳XXXXXX二期X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未依法依规提交各商品房屋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无效,故上述XXXX二期(XXXB区)X#、X#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责令其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XXXX二期(XXXB区)X#、X#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是严格按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审批流程办理,备案必备资料符合《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备案时要提交商品房屋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指南》的通知,没有作为强制性备案要求。故申请人申请撤销XXXX二期(XXXB区)X#、X#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4.《关于徐某某同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在为益阳XXXXXX(XXXX)二期X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进而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撤销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号:XXXXXXXX),并对XXX(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经济处罚,同时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被申请人收到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理应对该项目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回应。
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为该项目的备案是严格按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审批流程办理,备案必备资料符合《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当时有效的《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湘建建〔2015〕145)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申请人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未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情况下所作《回复》仍认定备案资料符合《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此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同志〈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益建复字〔XXXX〕XX号);
二、责令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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