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对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3-04 11:27 浏览量: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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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9号

  申  请  人:曾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和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系当事人已主动对网站上的相关广告宣传内容进行了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且内容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2023年10月10日在XXX商城“XXX旗舰店”下单购买了“非转基因XX油”一瓶,投诉举报湖南XXXX有限公司销售XX油时,在网页上虚假宣传,要求:1、确认被投诉人的宣传行为违法;2、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处并组织调解、赔偿;3、被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4、依法公开处罚结果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一)关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28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与投诉人多次电话联系达不成协议。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人本次投诉终止调解,并同时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XXXX〕第XXX号)。

  (二)关于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并派人进行核查。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达到湖南XXXX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现场打开被举报人办公室电脑,查看了XXX商城“XXX旗舰店”XX油销售页面,发现被举报人已主动对网页上的广告内容进行了改正,现场未发现网页页面上有举报人举报的“非转基因”广告用语。湖南XXXX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XX油出厂合格检验报告、第三方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等资料。结合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页“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4日填写了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

  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参加人资格,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XXX商城“XXX旗舰店”购买XX油一瓶后,认为该商品宣传的“非转基因XX油”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组织调解,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悉。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XX油各项检测均为合格的检验报告和网页宣传内容截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XXX”网页内容,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把“XXXXX油食用家用100纯天然植物油小瓶宿舍初榨非转基因批发”这一内容改为了“XXXXX油食用家用植物油小瓶宿舍初榨”。

  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XXX〕XXX号),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已主动对网站上的相关广告宣传内容进行了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告知。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举报投诉信;4.邮寄单;5.所购商品照片及付款凭证;5.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短信截图;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XXXX〕XX号)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在XXX商城“XXX旗舰店”购买的XX油宣传的“非转基因XX油”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主动对网页上的广告内容进行了改正。现场未发现网页页面上有举报人举报的“非转基因”广告用语,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并于2023年11月17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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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曹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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