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5-03-04 11:08 浏览量: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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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4〕2号

  申  请  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郑某某。罗某甲妻子。

  第  三  人:罗某。罗某甲之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罗某甲的死亡原因是自身长期身患疾病所致,不属于突发疾病情形,且罗某甲忽视、隐瞒真实病情,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死亡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工伤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障予以保障的死亡,不应当扩大解释为适用于所有发生的疾病,应当符合无法预见、突然性的条件。

  罗某甲于2022年3月6日-3月24日来申请人处工作,后申请人得知其做过开颅手术,建议回家休养,罗某甲从公司离职。2022年6月,罗某甲再次联系申请人,表示其家庭困难需要工作谋生,申请人了解实际情况后,在相关员工作证的情况下,同意罗某甲继续进厂务工,且同意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根据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

  罗某甲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却不顾医嘱,主动要求继续来工作,导致疾病加重,最终死亡。罗某甲的死亡原因系自身长期身患疾病所致,不属于突发疾病情况,且罗某甲忽视、隐瞒病情,其自身过错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23年1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作出答复,并于2月21日向益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申请人先后向XX区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均被驳回。202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材料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XX法院判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等材料可以证实,罗某甲为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罗某甲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2月罗某甲入职申请人公司工作,并于2022年3月25日离职。2022年6月再次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22年11月15日14时许,罗某甲在申请人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22年11月16日,罗某甲家属和申请人在益阳X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益阳XX区XXXXX办事处社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X司法所XXXXXXXXX)。双方达成协议,先由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X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其他争议再走司法途径解决。

  2022年12月13日,罗某甲家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并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号:XXXXXXXXXXXXX)。2023年2月7日,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申请人处领取该通知书。

  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答辩状。该答辩状认为,罗某甲因自身疾病导致工作中出现死亡情况,应由罗某甲自行承担后果。罗某甲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对罗某甲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双方劳动关系未明确,应当中止工伤认定。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XX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罗某甲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202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恢复对罗某甲的工伤认定。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罗某甲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委托员工到被申请人处领取《决定书》。

  2024年1月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1月9日,本复议机关正式受理该复议申请。

  复议期间,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向申请人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意见。

  另查明:1999年1月26日,第三人郑某某和罗某甲登记结婚,罗某系二人之女。

  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路牌、路标、广告牌的安装等,住所地为湖南省益阳市XX区XXX区XX路XX机器制造厂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决定书;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3.营业执照;4.民事判决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结婚证;9.调查笔录;10.人民调解协议书;11.答辩状;12.劳动仲裁申请书;13.不予受理通知书;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发生事故受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罗某甲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并非仅指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因此申请人认为罗某甲的死亡是自身长期疾病所致,不属于突发疾病情形,是自身过错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理由不成立。罗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与申请人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要求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同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争议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而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中止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25日作出《决定书》后,直到2023年11月8日才邮寄给申请人。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送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综合考虑上述程序违法问题对各方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和程序空转,在此予以指正,但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程序违法,但不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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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曹予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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