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认为益阳市财政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5-23 17:4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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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3〕44号

  申  请  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梓山西路88号。

  负  责  人:刘正良,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属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4月20日以信函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益阳市各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的《举报投诉函的回复》所涉及的人民法院的复函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今已经有四个月,一直没有答复,特提出本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所称的不作为。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益阳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3年1月11日将《举报投诉函的回复》中所提及的资料,即2022年12月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我市应退未退诉讼费情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2020年9月22日益阳日报复印件邮寄给了申请人,邮寄品名特别备注说明了是“重要文件”,且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14日签收。据此,被申请人已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供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职行为。

  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了所掌握的全部信息内容,积极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益阳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情况”一栏中,申请人将“标题”注明为:要求公开《举报投诉函的回复》所涉及的人民法院的复函和附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益阳市人民法院对此次诉讼费退费问题的投诉举报调查的复函及列表、附件等。经查实,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递交过《举报投诉函》,认为益阳市各级人民法院存在大量诉讼费该退不退的情形,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各法院进行核查并退还应退的诉讼费。被申请人收悉后,立刻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之后,被申请人结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核查情况向申请人作出《益阳市财政局关于<举报投诉函>事项的回复》,并将2020年9月22日益阳日报、湘财非税〔XXXX〕X号通知文件作为附件材料一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此次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即指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资料,被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以及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处理过程中向其提供了被申请人所掌握和保管的全部信息内容,已经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列表”,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收集、保存的信息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系制作、收集、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将此前在处理申请人所提起的投诉举报事宜过程中所掌握的全部“复函”、“附件”信息内容提供给申请人。而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公开的“益阳市人民法院对此次诉讼费退费问题的投诉举报调查的列表”,该内容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相关法院也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不属于被申请人收集、保存的信息内容,故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综上,被申请人已及时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告知,并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其提供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其本人已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12月18日,申请人填制了《益阳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标题为:要求公开《举报投诉函的复函》所涉及的人民法院的复函与附件。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为:益阳市人民法院对此次诉讼费退费问题的投诉举报调查的复函及列表、附件等。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该《益阳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收悉。

  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20年9月22日刊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退费公告的益阳日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并在邮寄品名特别备注说明了“重要文件,请联系收件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收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属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曾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反映益阳市各人民法院不退还诉讼费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各法院进行核查并退还应退还的诉讼费。被申请人收悉后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核查后,于2022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并将2020年9月22日益阳日报、湘财非税〔XXXX〕X号通知文件作为该《情况说明》的“附件”材料一并提供给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结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核查情况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函>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22日益阳日报、湘财非税〔XXXX〕X号通知作为附件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举报投诉函》;2.《益阳市财政局关于〈举报投诉函〉事项的回复》;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4.2020年9月22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益阳日报》发布的退费公告;5.邮寄凭证;6.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7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函〉事项的回复》的附件内容有两项:1、2020年9月22日益阳日报;2、湘财非税〔XXXX〕X号通知。被申请人已于当日随《关于〈投诉举报函〉事项的回复》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本案中,申请人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除上述附件内容外,另增加了要求公开人民法院的复函,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6日收悉申请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3年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20年9月22日刊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退费公告的益阳日报,并在邮寄品名特别备注说明了“重要文件,请联系收件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收悉。此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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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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