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40号
申 请 人: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2023年4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所以没有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和证据。2.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他是益阳XX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劳务清包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2022年7月3日上午,在工地做事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医院也出具了相关诊断证明,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在2022年7月3日7时许,第三人在益阳XX区XXXX高级中学工地施工作业时,从高架上摔下来受伤,后送至益阳XX医院进行救治。一同提交的还有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三人证实,2022年7月3日李某某在益阳高新区XXXX工地做事时受伤。2022年7月8日,益阳市XX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处浅表损伤;3.胸壁挫伤;4.后性牙齿缺失;5.右侧第一跖骨骨折术后。微信记录显示,欧阳某某两次转账给第三人一次为XXXX元,一次为XXXX元(9月9日)。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人社工伤受字〔XXXX〕XXXX号)。
202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人社工伤举字〔XXXX〕XXXX号),邮编号码为XXXXXXXX。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通知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答辩或证据。(经查询显示,2023年1月19日,该邮件由申请人法人代表龚某某本人签收)。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称2022年7月3日7时,第三人在益阳市高新区XXXX高级中学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高架上摔下来受伤,并有益阳市XX医院的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的答辩和证据。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可以复议和诉讼的相关权利。
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龚某某,住所为益阳市XX区XX路XXXX九楼。2022年4月9日,申请人和益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明确工程承包的内容为湖南益阳市XXXX高级中学土建工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装饰工程墙面、屋面工程、室外排水、零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临时水电工程、所有施工电梯门等,且在承包内容中明确申请人作为甲方不承担任何零星用工。清包方式为包劳务用工、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决定书》;3.劳务清包合同;4.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发生事故受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事故受伤害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首先应核查与受伤害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然后才应对职工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审定。本案中,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后,申请人虽没有提交答辩或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申请人亦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事项进行调查,且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了其与益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证实益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XXXX高级中学土建工程及相应地下室土场工程的劳务,合同规定益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为民工工人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故第三人李某某到底是跟申请人还是益阳市XX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并没有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只是对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或法定有权机构在没有出具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2023年3月24日才作出《决定书》,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程序违法。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本案应当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人社工伤认字〔XXXX〕xxxx号);
二、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