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不服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行政复议案

中国益阳门户网 www.yiyang.gov.cn 发布时间:2024-05-23 17:37 浏览量:
字体: 小 大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37号

  申  请  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湖南省益阳市龙洲北路299号。

  负  责  人:龚悟云,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委托执法的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服,于2023年4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房屋系八十年代购买的XXXX公司基建队承建的商品房(个体工商楼),益阳市国土管理局都有档案史。老房证是益阳农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商品房)个体工商楼,电脑档案资料也明确的证明增容层建申请报告书1991年2月就办理。1996年本镇电脑档案也证实此事,所有的原始资料上的所有公章、年月日谁也改变不了,现新证把房屋性质和名称都改变了,侵犯消费者权益,建筑面积也不符合。旧房证电脑档案上是111.5㎡,现新证上是108.44㎡,我房屋总建筑面积194.38㎡(111.5㎡+82.88㎡),本镇电脑档案可以证明。社区居民收费收据上写明1991年之前根据国土法申请就起好的,各种手续齐全。而被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改变了申请人房证名称和性质,原是商品房,现改为了划拨自建房。请求复议机关为民解难排忧,不让历史遗留问题延续,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该《不动产权证书》,重新更换办理总建筑面积194.38㎡商品房个体工商楼不动产权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在XXX镇XXXX以西有一套两层房屋,该房屋始建于1986年7月,XXX镇人民政府在1996年重新统计土地房产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房屋2层结构,建筑面积为111.5平方米。2021年6月,申请人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事实,核实身份后,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到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登记,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遗失证明,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申请人提出询问并做了询问记录。2021年9月22日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申请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号: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登记权利性质为划拨/自建房,宗地面积为54.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再次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经核实,申请人请求的变更内容没有依据,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号: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登记权利性质为划拨/自建房,宗地面积为54.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两次颁证都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申请办理,其中,关于不动产情况一栏的面积为54.22平方米(建筑面积),在申请人签字处,申请人已签字并捺印。因申请人房屋原登记的土地房产信息距此次补办时间已超过25年,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可能存在记录不实或不动产状况更改的情况,故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登记后,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查看并委托了益阳大通湖XX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根据测绘图纸,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为54.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测绘结果及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号: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再次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原不动产权证,请求将原不动产权证的权利性质变更为划拨/商品房。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经核实申请人的土地房产信息,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实情并咨询省厅及法律顾问后,其自建房性质无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更改成商品房性质,但因系统受理审核后需要完成业务办理流程、缮证导致原证作废,故再次向申请人颁发了与原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号: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内容一致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号: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被申请人认为: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两次颁证行为均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测绘信息进行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第一次申请补办不动产权证书时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人的签字、捺印,该申请书填写的登记面积为54.22平方米(建筑面积),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测绘结果进行了确认,现申请人又称总建筑面积为194.38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第二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供能证明该房屋为商品房的证明材料,故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将房屋性质更改为商品房,向申请人颁发权利性质为划拨/自建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委托大通湖区自然资源所属的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所拥有的案涉房屋位于XXX镇XXXX以西,二层,系1986年由当时的XXX镇XX公司基建队建设,1987年申请人以XXXXX元购买所得。

  1989年10月原湖南省益阳地区行政公署为申请人案涉房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益地农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田某某;地址:个体工商楼;图号:X-XX-XXX-(XX);用途:住宅;四至:东至XXXXX,南至树林,西至土坑,北与段某某共墙;用地面积叁拾捌平方米;建筑占地38平方米,其中地类面积宅基地38平方米。该证附有用地图和房屋一、二层平面图。用地图长为9.98米,宽为(3.8+1.6)米。

  1991年2月申请人提出了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搭建半间房屋的申请,申请人当时所在的国营XXX农场林业站和湖南省国营XXX农场工业公司均签署意见,但该申请表农场审查意见栏未签署意见。

  1996年7月10日申请人向国营XXX农场房产管理科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所有权人田某某,所有权性质私有,建房时间86年7月,共有人为钟某某,房屋坐落xxx区X街坊,地号X-2-XX,幢号XXX,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单价XXX元,金额XXXXX元,折合八成,金额XXXXX元,同年8月8日国营XXX农场房产管理科审批意见为同意发证。房产证号XXXXXXXX。

  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因原房产证遗失其向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和《具结保证书》并签字捺印,主要内容为:本人因保管不善遗失坐落于XXX镇XX社区X区X街坊的房产证一本。证书编号为:XXXXXXXX,面积111.5平方米,现申请补办。声明属实,若今后发现不实之处,由此而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本人田某某承担。

  为证实申请人的房屋产权信息,大通湖区不动产中心交由XXX镇调取了相关信息。益阳市XXX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出具了《国营XXX农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统计表》并加盖印章,其中涉及申请的房屋信息为幢号XXX,间数X,层数二,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房屋价值XXXXX元,土地证号码X-(X)-XX,房产证号XXXXXXXX。

  2021年6月17日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大通湖区管委会门户网站发布《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XXXX第XXXX期)。其主要内容为:(原权利人:田某某)因保管不善,遗失坐落于大通湖区XXX镇XX社区西区X街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产证号:XXXXXXXX号,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现申明作废,请与该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权利人,自公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本登记中心申报自己的权利。逾期,本中心将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7月9日申请人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权籍调查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准确调查本人所有不动产权籍状况,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委托贵单位对本人田某某坐落XXX镇XX社区X街的(土地、房产、森林、林木其他构筑物)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等规程规范进行权属调查与不动产测量,形成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房产证号为XXXXXXXX号,请予受理。

  2021年9月2日益阳市大通湖XX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了测绘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房产分布图,证实申请人房屋宗地面积为54.54平方米,共计2层。

  申请人案涉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应当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4.38平方米,但经测绘后宗地面积变为54.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变为108.44平方米,该测绘公司进行测绘既无当事人与其签订测绘委托书,且在多项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2021年9月2日大通湖区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权籍调查,并出具编号为XXXX-XXXXX的权籍调查表。该表的主要内容为:土地权利人:田某某;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国有划拨;宗地四至为:北至房屋、东至省道XXXX、南至房屋、西至房屋;批准用途:住宅;批准面积:38平方米;宗地面积:54.54平方米。该地籍调查表的说明内容为:该宗地面积为38平方米,用途,住宅,性质,宅基地(益地农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实际测量为54.54平方米,按实际测量面积落宗,性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益地农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使用权人,田某某,使用权面积38平方米,性质,划拨,用途,住宅。房产证:千房权字第XXXXXXX号,所有权人,田某某,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用途,住宅。注明:经实地查看和测量,XX测绘新出具的图纸田某某XXX号房建筑面积为54.22平方米;201号房建筑面积为54.22平方米。

  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在获得上述XX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和案涉房屋权籍调查表后到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填制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捺印,并承诺对填制的内容和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其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关于不动产情况的描述为:坐落:大通湖区XXX镇XX社区商住楼X层XXX,不动产类型:土地、房屋;面积:54.22;用途:住宅。登记原因为变更登记,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有:申请书、询问笔录、身份信息、遗失证明。当日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进行了有关问题的询问并制作记录。

  2021年9月22日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该证记载的内容为:权利人 田某某,共有情况 单独所有,坐落 大通湖区XXX镇XXXX以西XXX,XXX室,不动产单元号 XXXXXXXXXXXXXXXXXXXX,权利类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 划拨/自建房,用途 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 宗地面积54.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8.44平方米,权利其他状况中登记原因系遗失补证。

  该证颁发后申请人就其房屋性质到底是自建房还是商品房以及房屋增容面积要求予以登记发证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2023年1月10日大通湖区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田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大自然资信访XXXX复字第XX号),主要内容为:一、自建房改成商品房的诉求,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清楚并出具情况说明后,可收回原证予以更换成性质为划拨用地/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五、房屋增容面积要求登记发证的诉求,经我中心认真核查XXX农场土地历史资料,未查到增容房屋土地来源合法的登记相关资料,且田某某也无法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故不能予以登记发证。

  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鉴于上述原因再次申请不动产登记。请求将原不动产权证的权利性质变更为划拨/商品房。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经核实申请人的土地房产信息,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实情并咨询省厅及法律顾问后,认为其自建房性质无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更改成商品房性质。2023年3月9日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申请人颁发了与原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内容一致的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4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国有土地使用证》(益地农国用(XXXX)字第XXXXXXX号);2.用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4.《申请书》和《具结保证书》;5.《具结保证书》;6.《国营XXX农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统计表》;7.《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9.《不动产权籍调查委托书》;10.测绘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房产分布图、权籍调查表;1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2.《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13.《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和被申请人与益阳市大通湖区自然资源局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受其委托的大通湖区自然资源局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可以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实施登记。

  本案中,申请人系遗失原1996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XXXXXXX)后申请不动产登记,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可知,申请人仅要求对案涉房屋的面积和性质进行变更登记,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96年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调查表中共有人均写有钟某某,在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审批意见栏写有同意发证,并盖有国营XXX农场房产管理科印章,时间为96年8月8日,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案涉房屋属于申请人单独所有的相关证据,案涉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应当登记的房屋系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94.38平方米,但经测绘后宗地面积变为了54.5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亦变为了108.44平方米,在多项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径直采用测绘结果于2023年3月9日为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湘(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将案涉房屋登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此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湘(XXXX)大通湖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