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益府复驳字〔2023〕22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南路273号。
负 责 人:吴灿,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对谢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罚,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谢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谢某某带头无事生非闹事,并多次动手打人未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1月18日时许,申请人朋友臧某某报警称,郭某某与人发生口角后,被人打伤。被申请人所属的派出所出警,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经过调查,针对周某殴打郭某某的违法事实,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谢某某存在违法行为,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18日02时许,臧某某报警称朋友被人打了。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及时出警,受理了该案。
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对XX酒吧的视频进行了提取,制作了视频提取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时许,臧某某报警称朋友被人打了,民警调取了XX酒吧的监控视频,监控摄像头显示2023年1月18日2时6分35秒,几名男子从酒吧过道过路时碰到一名女子,双方发生纠纷。6分59秒,有一名男子在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走向双方位置。7分15秒,这名男子将酒瓶砸向申请人。10分05秒,双方离开现场。
2023年1月22日9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时,申请人在XX酒吧喝酒。后有人推了其女性朋友,另一名男性朋友被推倒在地,当时有两三个人打我了,对方共五六个人(后来别人说对方领头的叫谢某某),朋友把我拉开了。后来有人用酒瓶砸我头,流了很多血,被送到医院缝了十几针。
2023年2月3日15时和2月28日10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周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周某主动投案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在2023年1月18日2时,其在XX酒吧xxxx卡座喝酒,后发现有人围着他的朋友,就拿一个酒瓶丢过去。然后,被保安带出去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周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自首。在2023年1月18日2时,其在XX酒吧xxxx卡座喝酒,后发现有人围着他的朋友,就拿一个酒瓶砸过去。当时还看到双方进行了推搡,看到了谢某某倒在卡座下面。后来也是被保安带出去了。
2023年2月3日11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谢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时许,其在XX酒吧喝酒,在上完厕所回座位时,碰了别人一下,对方就有一男子向谢某某骂,准备与对方交涉。酒吧保安围了起来,我与保安有些推搡。当时台上有人拿酒瓶打到了对方。见此,谢某某离开了。
2023年2月3日17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臧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点,其和申请人在XX酒吧喝酒。突然有伙人经过其卡座时,将其一位女性朋友推倒在沙发上,申请人出来问发生了什么,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有推搡。后来保安把双方拉住了,突然有人拿酒瓶砸了申请人,臧某某就报警了。
2023年2月17日15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梁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7日晚,梁某喊了谢某某和周某去XX酒吧玩,因发生冲突时其在厕所,出来了人都走了,周某拿酒瓶砸人了(民警调取监控视频给其查看,其认出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20日22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孟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梁某在XX酒吧xxxx喝酒。后来,梁某叫了谢某某和一个叫“某哥”的过来喝酒。1月18日2时许,孟某某陪谢某某去厕所返回途中,谢某某碰了XXXX卡座的一个女的。XXXX卡座上的一个男的在沙发上指着谢某某骂,双方发生了推搡,后被保安拉走了。后来那个骂人的男子被一个酒瓶砸了,周某拿酒瓶砸人了(民警调取监控视频给其查看,其认出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徐某(XX酒吧保安)和孟某(XX酒吧保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证实,在2023年1月18日两点,谢某某和一男子对骂,并有推搡。后有人拿酒瓶将与谢某某对骂的男子砸伤。
2023年2月20日,孟某某在XX派出所进行了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该笔录记载孟某某辨认出在2023年1月18日2点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17日,梁某在XX派出所进行了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该笔录记载梁某辨认出在2023年1月18日2点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1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益)公(物)鉴(法临)字〔XXXX〕XX号)。该《鉴定书》记载了委托单位为益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案情摘要为2023年1月18日2时许,申请人在益阳XX酒吧被人致伤头部,后在益阳XX医院治疗。检验对象为申请人,检验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有周某和申请人签名,并签注了无异议,签字日期为2023年2月3日。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明2023年1月18日2时许,谢某某、梁某、周某等人在XX酒吧xxxx玩耍,申请人等人在XXXX玩耍。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周某无故持酒瓶将申请人砸伤,酒吧工作人员现场制止劝离。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周某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七日。同时告知了可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书;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决定书》;5.《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频提取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法律有着具体严格的规定,必须是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查看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均无法认定案外人谢某某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也未提供证明案外人谢某某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材料,故此,被申请人没有对谢某某进行治安处罚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要求确认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