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海)决字〔XXXX〕第XXXX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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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20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南路273号。

  负   责  人:吴灿,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海)决字〔xxxx〕第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对谢某某未受到处罚有异议,谢某某带头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却没有受到处罚。对第三人周某处罚太轻有异议,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毁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仅拘留七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月18日02时许,谢某某、梁某、周某等人在益阳市高新区XX酒吧XXXX玩耍。申请人和臧某某等人在XX酒吧XXXX玩耍,谢某某经过XXXX卡座时与一名女子发生身体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接触。后周某无故持酒瓶将申请人面部砸伤,工作人员现场制止劝离。经鉴定,申请人伤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周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周某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申请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七日。三、本案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受案后,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了申请人,证据来源合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18日02时许,臧某某报警称朋友(申请人)在XX酒吧被人打了。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受理了该案。

  2023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对XX酒吧的视频进行了提取,制作了视频提取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时许,臧某某报警称朋友被人打了,民警调取了XX酒吧的监控视频,监控摄像头显示2023年1月18日2时6分35秒,几名男子从酒吧过道路过时碰到一名女子,双方发生纠纷。6分59秒,有一名男子在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走向双方位置。7分15秒,这名男子将酒瓶砸向申请人。10分05秒,双方离开现场。

  2023年1月22日9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时,申请人在XX酒吧喝酒。后有人推了其女性朋友,另一名男性朋友被推倒在地,当时有两三个人打我了,对方共五六个人(后来别人说对方领头的叫谢某某),朋友把我拉开了。后来有人拿酒瓶砸我头,流了很多血,被送到医院缝了十几针。

  2023年1月31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益)公(物)鉴(法临)字〔XXXX〕XX号)。该《鉴定书》记载了委托单位为益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案情摘要为2023年1月18日2时许,申请人在益阳XX酒吧被人致伤头部,后在益阳XX医院治疗。检验对象为申请人,检验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有周某和申请人签名,并签注了无异议,签字日期为2023年2月3日。

  2023年2月3日15时和2月28日10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周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周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2023年1月18日2时,其在XX酒吧XXXX卡座喝酒,后发现有人围着他的朋友,就拿一个酒瓶丢过去。然后,被保安带出去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周某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自首。在2023年1月18日2时,其在XX酒吧XXXX卡座喝酒,后发现有人围着他的朋友,就拿一个酒瓶砸过去。当时还看到双方进行了推搡,看到了谢某某倒在卡座下面。后来也是被保安带出去了。

  2023年2月3日11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谢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时许,其在XX酒吧喝酒,在上完厕所回座位时,碰了别人一下,对方就有一男子向谢某某骂,准备与对方交涉。酒吧保安围了起来,我与保安有些推搡。当时台上有人拿酒瓶打到了对方。见此,谢某某离开了。

  2023年2月3日17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臧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2点,其和申请人在XX酒吧喝酒。突然有伙人经过其卡座时,将其一位女性朋友推倒在沙发上,申请人出来问发生了什么,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有推搡。后来保安把双方拉住了,突然有人拿酒瓶砸了申请人,臧某某就报警了。

  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徐某(XX酒吧保安)和孟某(XX酒吧保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证实,在2023年1月18日两点,谢某某和一男子对骂,并有推搡。后有人拿酒瓶将与谢某某对骂的男子砸伤。

  2023年2月10日和17日,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梁某进行了两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7日晚,梁某喊了谢某某和周某去XX酒吧玩,因发生冲突时其在厕所,出来了人都走了,周某拿酒瓶砸人了(民警调取监控视频给其查看,其认出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17日,梁某在XX派出所进行了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该笔录记载梁某辨认出在2023年1月18日2点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20日22时,被申请人所属的XX派出所民警对孟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梁某在XX酒吧XXXX喝酒。后来,梁某叫了谢某某和一个叫“某哥”的过来喝酒。1月18日2时许,孟某某陪谢某某去厕所返回途中,谢某某碰了XXXX卡座的一个女的。XXXX卡座上的一个男的在沙发上指着谢某某骂,双方发生了推搡,后被保安拉走了。后来那个骂人的男子被一个酒瓶砸了,周某拿酒瓶砸人了(民警调取监控视频给其查看,其认出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20日,孟某某在XX派出所进行了辨认,制作了辨认笔录,该笔录记载孟某某辨认出在2023年1月18日2点拿酒瓶砸人的为周某。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决定书》。其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该案的违法事实,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查明2023年1月18日2时许,谢某某、梁某、周某等人在XX酒吧XXXX玩耍,申请人等人在XXXX玩耍。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周某无故持酒瓶将申请人砸伤,酒吧工作人员现场制止劝离。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周某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七日。同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2023年3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决定书》;5.《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频提取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虽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但被申请人仍具有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家属其涉嫌寻衅滋事已被传唤,而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家属的又是故意伤害,但作出的《决定书》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行政拘留七日。《决定书》并没有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说明,第三人到底系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十七“寻衅滋事的行为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7)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仅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予以拘留七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时仅载明了条款,没有载明具体哪项,且没有对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适用进行说明,导致出现了即未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较重的情形,又未体现出适用了减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海)决字〔xxxx〕第xxx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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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益阳市司法局作者:责任编辑: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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