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杨某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案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11号
申 请 人:杨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 责 人:李平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杨某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件;3.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xxx购买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藕粉(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申请人通过百度查询得知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遂于2022年10月16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能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不服。
一、被申请人答复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理,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程序违法。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被举报产品本身涉嫌违法的事实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作为,这显然是违法行为。
四、被申请人严重不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在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明显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从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查阅,申请人于 2022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 网络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称当事人在xxx某旗舰店销售“正宗原味藕粉无添加蔗糖手工纯藕粉学生速食饱腹早餐桂花真藕粉羹”时其“商品详情”中标注有“无糖”的字样,其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指定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2年10 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崔某某、杨某某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在xxx某旗舰店销售纯藕粉时,在其网页上标注有“纯藕粉纯”、“自然藕香、口感纯糯 12.9元起,2件9.5折,满100 减5 旗舰店正宗原味藕粉无添加蔗糖手工纯藕粉学生速食饱腹早餐桂花真藕粉羹,坏了包赔”的字样和在某旗舰店的网页“商品详情”上标注有“品牌:xx,特产品类:其它,包装方式:袋装,净含量:500克,产品:中国大陆/湖南省/益阳市,发货地:湖南省”等字样,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商品详情》中标注有“是否含糖:无糖”的字样。据当事人现场陈述:正宗原味藕粉无添加蔗糖手工藕粉于 2022年8月24日在xxx平台某旗舰店的网页上标注“是否含糖:无糖”的字样,2022年9月20日当事人自行改正,将其网页上的“商品详情”重新排版,消除了“是否含糖”的标识内容。根据当日现场检查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正宗原味藕粉无添加蔗糖手工藕粉时,在xxx平台某旗舰店的网页上标注 “是否含糖:无糖”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2年 11月2日报请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合及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二、申请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通过12315网络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亦于 2022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及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早已经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三、2022年11 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用快递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2〕xxx号)邮寄给申请人,因疫情原因,邮局通往内蒙古的快递报送业务暂时停止,直至2022年12月16日才恢复投递业务。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签收。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不予立案告知,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
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早已在2020年1月1日废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在xxx某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企业销售的案涉产品,并于2022年10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本人通过百度查询得知,该产品藕粉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要求,请求贵局定性”。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10月19日派执法人员崔某某、杨某某对湖南某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存有现场笔录。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正宗原味藕粉无添加蔗糖手工藕粉时,在xxx平台某旗舰店的网页上标注“是否含糖:无糖”的违法行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商品详情》中标注有“是否含糖:无糖”的字样。但据当事人现场陈述:正宗原味藕粉无添加蔗糖手工藕粉于 2022年8月24日在xxx平台某旗舰店的网页上标注“是否含糖:无糖”的字样,2022年9月20日当事人自行改正,将其网页上的“商品详情”重新排版,消除了“是否含糖”的标识内容。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能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及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2〕xxx号)邮寄给申请人。因疫情原因邮局通往内蒙古的快递报送业务暂时停止,直至2022年12月16日才恢复。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2〕xxx号),此书面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受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屏;2.挂号信回执;3.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xxx号;5.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6.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截屏;7.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xxx号;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高市监不立告〔2022〕xxx号);9.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举报人记录截屏;10.疫情防控期间限制收寄公告证明;1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邮政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截屏;12.邮寄面单及EMS物流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关于设立益阳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益编办发〔2019〕26号)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但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限,虽2022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不予立案的告知,告知了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但申请人直至2023年1月2日才签收该书面告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此次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举报人于2022年8月24日在xxx平台某旗舰店的网页上对案涉商品宣传时标注“是否含糖:无糖”的字样,2022年9月20日即自行改正,将其网页上的“商品详情”重新排版,消除了“是否含糖”的标识内容。并且被申请人在当日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被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决定核查,于2022年10月19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11月5日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系要求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该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在此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杨某举报湖南某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