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某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益大民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3〕4号
申 请 人: 益阳市某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 责 人:肖凤南,该局局长。
第 三 人:谢某某
申请人对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通湖民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益大民社工伤认字〔2022〕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大通湖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大通湖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22年5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下班去食堂吃饭的途中,因自身原因意外摔倒在地受伤,并不是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大通湖民社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系申请人厂房地面湿滑而导致,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或视同)工伤。这一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应该条款也是错误的。该条款强调的一是工作场所内,二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大通湖民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2022年9月2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大通湖民社局于当日依法接受其申请及材料,并根据本案相关材料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向大通湖民社局作出了书面答辩,辩称第三人是在去食堂的路上不慎滑倒,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大通湖民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于2022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了案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案涉《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
二、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称其在申请人公司上班到11点左右起身准备去吃中午饭时,由于厂房地面过于光滑而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右脚受伤,而申请人在向大通湖民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承认了该受伤的事实,辩称食堂的中午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不予认定工伤。而据大通湖民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在上午11点左右工作结束准备去食堂吃饭时在厂房里摔伤的,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也是在厂房里,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本案也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诸如醉酒、吸毒、自伤、自残等排斥工伤的情形出现,故对本案进行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大通湖民社局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是下班去食堂吃饭的路上摔伤的,事故地点还没有出工作场地的厂房,摔伤地点仍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是属于工作场地内。且职工去就餐后基本上就要投入到工作当中,是继续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处于工作时间的前后,更是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就餐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概念从立法上看是一致的,故应维持案涉《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xx去芯工作。2022年5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第三人在去吃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送至xxxx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22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
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大通湖民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2年9月25日,大通湖民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大民社工伤受字〔2022〕xx号),告知第三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2022年9月25日,大通湖民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第三人、符某某、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对象均是对第三人当时受伤情况进行了描述。
2022年9月28日,大通湖民社局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大民社工伤举字〔2022〕xx号),要求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在15日内进行举证。
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向大通湖民社局提交《答辩状》,该《答辩状》的主要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判定的总体规定,具体为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工伤判定的核心应把握三要件,即员工受伤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员工受伤地是否为工作场所,员工受伤是否可归咎于工作原因。第三人在去食堂的路上不慎滑倒摔伤,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2022年10月8日,龚某某出具《证明》证实,2022年5月12日上午11点30分许,公司员工均去三楼食堂吃饭,第三人在去食堂吃饭的途中,系自己不小心踩了鞋带摔倒。
2022年11月23日,大通湖民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谢某某在益阳市某有限公司做xx去芯工作,做完事准备起身去更衣吃饭,刚走到大门口因厂房地面过于光滑不慎摔倒在地摔伤右脚。在xxxx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本机关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谢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告知的救济途径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和大通湖民社局签订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的有关职权委托给大通湖民社局。委托执法范围为大通湖区所辖行政区域;委托执法责任明确受委托单位应当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项;委托方式为采取统一执法文书、统一登记编号、统一预盖市直部门公章、实行定期委托方式进行行政委托执法;委托期限为5年,即从2022年5月19日至2027年5月18日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大民社工伤受字〔2022〕xx号);3.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大民社工伤举字〔2022〕xx号);5.申请人向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辩状》;6.龚某某出具的《证明》;7.案涉《决定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9.《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委托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和被申请人与大通湖民社局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规定可知,大通湖民社局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处理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其只能以委托人即被申请人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人即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通湖民社局对第三人的受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书》,并加盖大通湖民社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系大通湖民社局超越委托权限,其主体不适格。
在程序方面,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向大通湖民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9月25日大通湖民社局才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大民社工伤收字〔2022〕xx号),此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同时该《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时仅告知当事人可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告知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程序违法。
大通湖民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书》,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仅有一款,不存在第二款,此属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决定书》系主体不合法,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第4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益阳市大通湖区民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益大民社工伤认字〔2022〕xx号);
二、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