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府复决字〔2022〕101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负 责 人:马文才,职务,区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公开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及第三项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XXXXXX社区拥有合法房屋。现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因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XXXX)政国土字第XX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被纳入征收范围。
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3.分户补偿明细。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以“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的情况,分户补偿明细,请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向区经济管理服务站查询”为由,未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申请。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显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根据征地批复作出时仍有效实施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2014〕2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地过程中,一些不便于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市、县应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信息公开。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2.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3.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4.勘测定界图(国家测绘资料保密规定的涉及军事、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的项目除外);5.其他属已申请人公开范围的有关材料”。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XXXX)最高法行再XXX号裁判要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即使是集体土地的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区别,可以参照适用,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人作为案涉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有权知道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分户补偿明细等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分户补偿明细等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全面公开。但被申请人未进行公开,而是告知申请人向区经济管理服务站查询,属于逃避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调查检索,依法公开了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共计3页,第一页土地及青苗补偿付款协议书,第二页票据,第三页土地分类面积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原2008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非是针对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特别规定,即便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也应当符合“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信息公开原则,被申请人未制作、保存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材料、分户补偿明细资料,被申请人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告知申请人分别向市自规局、区经济管理服务站查询,被申请人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相关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对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XXXXXX社区的房屋,因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XXXX)政国土字第XX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特申请涉及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如下征收信息:1.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2.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3.分户补偿明细”。
被申请人所属的政府公开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10月21日收悉申请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2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1.依法公开补偿登记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见附件一(共计3页,第一页土地及青苗补偿付款协议书,第二页票据,第三页土地分类面积表)。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需向市自规局查询。2.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材料、分户补偿明细资料,请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向区经济管理服务站查询。”并向申请人提供了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与益阳XXXXXXXX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及青苗补偿付款协议书》、益阳XXXXXXXX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XX南侧开发用地土地及青苗补偿款XXXXXXX元的收款收据和有关提留款的记账凭证、XX南侧开发用地项目分组分类面积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信息公开申请表》;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5.《土地及青苗补偿付款协议书》;6.XX南侧开发用地土地及青苗补偿款XXXXXXX元的收款收据和有关提留款的记账凭证;7.XX南侧开发用地项目分组分类面积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益阳市赫山区政府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被申请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有处理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法定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及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即谁制作保存谁公开。
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及《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益政发〔2018〕8号)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可知,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及地面建构筑物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应为市人民政府,具体由原市国土资源局(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组织实施,补偿安置资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资金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因此理应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公开,但如被申请人确系制作和保存了相关资料,亦可以公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分户补偿明细资料告知申请人向所属区经济管理服务站查询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应为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项的相关凭证,而非被申请人答复提供的附件一: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与益阳XXXXXXXX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及青苗补偿付款协议书》、益阳XXXXXXXX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付款单位为益阳市XXXXXX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有关提留款的记账凭证、XX南侧开发用地项目分组分类面积表,申请人答复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见附件一,此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无论是向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还是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查询,均没有适用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3日